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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1872号罪犯梁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退赃151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4月20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能服从判决,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