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中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200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7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6日由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吴某,并于同日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被逮捕归案,同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代理检察员董林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无力偿还信用卡欠款,将信用卡交给被害人蒋某某并以支付利息为诱饵骗取蒋某某信任,让蒋某某帮其偿还信用卡欠款37820元。后吴某向银行谎报信用卡丢失,挂失后重新补办一张信用卡,并从卡内取出37800元后逃匿。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返还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吴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文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杰人民陪审员  褚夫生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