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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洪莺诉胡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洪莺,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胡新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李洪莺诉被告胡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洪莺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后两个月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洪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18被告借原告80000元,并约定2012年11月17日还款;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4、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证明被告胡新民将自己所有的WZJ宿舍3栋X0X室房屋一套打算出卖;5、手机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催款事实。被告胡新民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胡新民向原告李洪莺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胡新民借原告李洪莺20000元。还查明,原告多次通过手机电话向被告胡新民要求其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收条一份;3、手机电话录音光盘一份;4、庭审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新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胡新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将借条、收条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李洪莺要求被告胡新民支付1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第一笔80000元的借款应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算利息,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洪莺借款1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其中利息按本金8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计算;另外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始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胡新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风池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靳晓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