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回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恩光与王慧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慧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东,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9号信达办公楼2层。法定代表人刘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瑞,男,蒙古族,1982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慧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慧东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王慧东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清龙、被告王慧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呼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慧东驾驶蒙AHD7**号小客车沿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善南路交叉路口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为李某某左腿受伤,住院78天。回民区交警大队(2014)第逃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慧东驾驶蒙AHD7**号小客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驾驶蒙AHD7**号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依法应在强制额度范围内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慧东承担,被告王慧东已经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为此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4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351.24元,具体明细为:伤残赔偿金50994元、医疗费21386.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30元、残疾用品器具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26.85元、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31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诉讼费11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9日被被告王慧东驾驶的蒙AHD7**号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慧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医院费用及清单,(收据、住院费收费收据、门诊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诊治花费21386.44(23292.94+4.6+700+6.9+82+80+220-3000)元。证据三:诊断证明、病案、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78天,医嘱加强营养,伤残赔偿指数评定为Ⅹ级,鉴定花费800元。证据四:购买残疾用品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双拐花费150元。证据五: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及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余元。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王慧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中的正规发票认可,收据不认可;证据三认可;证据四、五不认可。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呼市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中的正规发票认可,收据不认可;证据三真实性认可,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证据四、五不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慧东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和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护理费不认可,因为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残疾用品器具费不认可,因为是手写的。被告王慧东向法庭出示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蒙AHD7**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李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于被告王慧东向法庭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事实认可,但应当依照2013年发布的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和病例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残疾用品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应按2013年发布的标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交强险以外范围赔偿。保全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手写的不认可,只认可正规发票。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慧东驾驶蒙AHD7**号小客车,沿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善南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某某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9日,实际住院78天。共花费医疗费24386.44元,其中被告王慧东垫付医药费3000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避免右膝关节剧烈运动。原告李某某支出拐杖费用150元,李某某家属共支出交通费263.70元。2014年3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79号)李某某为Ⅹ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1月2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慧东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王慧东为其所有的蒙AHD7**号小客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15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15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费用及清单、诊断证明、病案、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购买残疾用品收据、交通费用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故此被告王慧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王慧东为其所有的蒙AHD7**号小轿车向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署保险单,被告王慧东与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应当根据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78天,共花费医疗费24386.44元,其中被告王慧东垫付医药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每天×78天=3120元,营养费40元每天×78天=3120元。根据被告王慧东与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此,被告信达保险呼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11386.44元及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由被告王慧东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原被告各方对于鉴定报告认可,故认定原告李某某为Ⅹ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25497元×20年×10%=50994元。因为原告李某某构成伤残,故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原告认为共计住院78天,前28天应按照2013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后50天应按2014年发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33434元÷365天×28天+36953元÷365天×50天=7626.8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263.70元,残疾用品器具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李某某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故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为进行鉴定证明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626.85元、残疾用品器具费150元、交通费263.70元,以上费用合计72034.55元。二、被告王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1386.44元,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30元,以上费用合计18456.4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慧东承担10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慧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啸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