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梅忠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世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忠义,王世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9号原告梅忠义。法定代理人陈岚。委托代理人马晓旻,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舟。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委托代理人刘华健,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忠义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卢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世舟为本案被告,并准许原告梅忠义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忠义之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王世舟之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忠义诉称,2011年10月23日22时53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伪造的沪CGXX**轻便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路、浦建路北约60米处,恰遇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2XX**轿车沿该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车辆左前部与卢某某车辆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卢某某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牌号为皖B2XX**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世舟,卢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卢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王世舟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同时,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0,808元(43,851元*20年*0.4,以下币种同)、被抚养人生活费84,465元(28,155元*15年*50%,被抚养人现3岁)、交通费999元、误工费46,200元(3,300元/月*14个月)、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71,54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物损费1,224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世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世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卢某某系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卢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承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办理暂住证的填表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残疾赔偿金应按40,18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原告女儿2008年出生,至庭审之日已近6周岁,即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以6周岁计算12年;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根据事发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计算14个月;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0,000元;医疗费,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299.90(含住院饮食费182.40元),金额由法院核实,非医保部分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可970元;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因是被告人保公司提出,故认为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律师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4,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存在瑕疵,且原告居住证填表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故认为应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只做了伤残鉴定,未作劳动能力丧失鉴定,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考虑责任比例依法判决;医疗费,非医保及自费药品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认可被告王世舟的意见;鉴定费,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考虑到本案情况由原告承担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2时53分,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伪造的沪CGXX**轻便摩托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锦绣路、浦建路北约60米处时,恰遇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牌号为皖B2XX**轿车沿该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原告车辆左前部与卢某某车辆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卢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并当即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11月10日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康复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2011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于同月22日行颅骨成型术,并于同月31日出院。后原告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经检测智力存在轻度缺损、记忆力存在重度缺损。上述共计发生医疗费207,459.46元,其中被告王世舟为原告垫付135,917.50元;2、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中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华顺电脑分公司网络技术员,事发前六个月每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3、原告系湖北省来沪人员,自2010年4月1日起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XXX弄XXX号XXX室;4、2008年6月1日原告与其妻子陈岚生育一女梅婷;5、牌号为皖B2XX**轿车登记于被告王世舟名下,卢某某系被告王世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6、原告受伤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自受伤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和营养期各6个月,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考虑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鉴定费5,550元已由被告人保公司支付;7、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GXX**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损为1,224元;8、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9、被告王世舟另为原告垫付住院饮食费182.4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驾驶员卢某某驾驶证、被告王世舟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居、村委入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精神卫生中心智力检测结果报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估损评估意见书、律师费发票,被告王世舟提供的门诊、急救、住院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世舟名下牌号为皖B2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卢某某系被告王世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王世舟亦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经公安机关认定,卢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世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办理居住证的填表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故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居住证填表日期并不能准确反映外来人员真实居住时间,现原告提供了居、村委入住证明及劳动合同等用于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具体赔偿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43,851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王世舟主张以40,188元的标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50,80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999元金额过高,被告人保公司酌情确认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两被告主张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4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为46,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金额合理,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要求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医疗费,原告因伤就医共计发生医疗费207,459.4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非医保及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营养费,两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金额过低,原告主张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9天,两被告认可97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98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物损费,根据评估意见书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224元,即使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理,被告亦应对原告的直接物损进行赔偿,故两被告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而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凭,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及被告王世舟各半负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5,550元,亦由发票为凭,因该次鉴定由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且对第一次鉴定认定的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变更,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合理分担,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负担1,5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4,000元;12、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王世舟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4,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王世舟垫付的医疗费135,917.50元及住院饮食费182.40元,共计136,099.90元亦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忠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207,459.4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中的90,000元、物损费1,224元,合计121,224元;二、被告王世舟应赔偿原告梅忠义医疗费207,459.46元中的197,459.46元、残疾赔偿金350,808元中的260,80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525,647.46元的50%计262,823.73元,抵扣被告王世舟已给付的136,099.90元,被告王世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忠义126,723.83元;三、驳回原告梅忠义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减半收取计3,259元,由原告梅忠义负担749.50元,被告王世舟负担2,509.50元;重新鉴定费5,550元,由原告梅忠义负担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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