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路通与宋亚鼎、河北方大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路通,宋亚鼎,河北方大路桥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90号原告马路通,男,1949年12月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鼎,男,1986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河北方大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于克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小尚,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李继坤,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利军,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马路通与被告宋亚鼎、河北方大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亚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路通诉称,2013年8月29日6时左右,被告宋亚鼎驾驶冀FE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8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驶入382省道的马路通驾驶的冀JC2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路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3)第03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并得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单位职工,且被告宋亚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634.0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宋亚鼎未答辩。被告方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应依法计算,我方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足以偿付原告的损失,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已付马路通现金两次,共计13000元,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我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被告宋亚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承担责任,如果涉案车辆有超载等免赔事项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具体的赔偿数额详见质证意见;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6时左右,被告宋亚鼎驾驶冀FE3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800米处,与由南向北驶入382省道的马路通驾驶的冀JC20**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路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3)第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认定宋亚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和第四十八条第1款之规定;马路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3款、第十九条第1款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亚鼎驾驶的冀FE3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医药费:门诊费1468.27元,住院费46009.59元,复查费60元,医用品900元。总计48437.86元。证据:肃宁县医院门诊单据11张,肃宁县人民医院病例18页,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2页,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北京市门诊收费收据1张,冀州市裕丰医疗用品经销处医用品销货清单1张,发票1张。伙食补助费:50元/日×35天=1750元。证据:住院病例,住院35天。营养费:30元/日×35天=1050元。证据:住院病例中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嘱其加强营养,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要求加强营养。误工费:61.9元/日×109天=6747.1元。证据:马路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3年8月29日-3013年12月15日,共计109天。原告的身份证、退休证。护理费:(61.9元/日+117元/日)×35天=6261.5元。证据: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丫、儿子马辉护理。马丫的身份证、肃宁国恩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马丫的劳动合同、5、6、7、8月份工资条、误工证明,证明其日工资117元。原告之子马辉在外地工作,因为其没有证实单位因其护理家属工资减少,所以我们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终身护理费:16年×22580元/年=361280元。因为原告1949年12月出生,依法按照16年计算,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证据:马路通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其年龄及身份医疗用具费300元。证据:2013年10月4日肃宁县残疾人用品贸易商店的收据,防褥疮床垫300元。八、残疾赔偿金:16年×22580元/年×(90%+7%)=350441.6元。证据:马路通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为贰级、五级伤残。贰级伤残系数为90%,五级伤残加强附加值为7%。九、精神损失费:50000元。十、鉴定费:800元。证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一张。十一、主张交通费200元。由于时间长,去北京检查、鉴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我们认为这个数额是合理的。以上损失共计827268.06元。其中:第一、第二、第三项损失共计:48437.86元+1750元+1050元=51237.86元。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项损失共计:6747.1元+6261.5元+361280元+300元+350441.6元+800元+200元=726030.2元。第九项损失50000元。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51237.86元-10000元=41237.86元,因原被告属同等责任,该部分的50%应由被告承担即:20618.93元。被告合计承担医疗费20618.93元+10000元=30618.93元。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项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其中除第九项精神损失外,其余几项损失为726030.2元,其中110000元由交强险承担,剩余部分726030.2元-110000元=616030.2元,被告按50%承担,即308015.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系在按责任划分后要求的数额,因此被告在该部分应承担:110000元+308015.1元+50000元=468015.1元。加上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0618.93元+468015.1元=498634.03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方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请法院依法认定,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可,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注明宋亚鼎驾驶的车辆已经严重超载,所以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原告退休证、社保证及养老保险手册均显示出生日期为1950年11月,身份证日期1949年12月10日,且职工养老保险证有涂改痕迹,职工养老保险证工作参加时间为1981年,退休证工作时间为1973年9月,因此我们对两证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没有房产证证实,也没有派出所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对原告城镇居民身份不认可。且交警认定书及住院证明均写明原告的居住地为肃宁县北答村303号,注明职业为农民。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其中的40008136号票据及41449888号的12.93元和26.46元,姓名是马路而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这两份票据不认可。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也证明原告居住地是肃宁是农民,且没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对二人护理有异议。对肃宁县医院住院费票据及清单没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北京天坛医院的收据我们认为没有关系,因为该收据注明的是马武,且发生日期是原告在肃宁县医院住院期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医用器具900元及300元的床垫费用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且床垫没有付款人名字及收款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我方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马丫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劳动合同有涂改的痕迹我们不认可;证明中已经写明马丫从8月份扣发工资,但是工资表中表明8月份并没有扣发工资,证明马丫并没有误工损失,因此对其3500元的误工费损失不认可。对于马辉的户口本及养老保险没异议,但对其月工资收入6000元有异议,6000元已经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我们不认可,我们也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并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第17组证据,原告伤残等级高,我们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法酌定。对于交通费没有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名护理,我只看到了8月29日注明了需要二人护理,其他只看到了医院的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因此我们只认可8月29日一天二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明证明原告收入减少且原告已经64周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对其主张的16年的护理费因为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明证明原告全部依赖护理,护理年限16年过长,如果有证明我们认可5年,也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证明,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认可按16年计算。伤残等级及伤残系数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关于超载,不计免赔险和超载的绝对免赔不发生冲突,而且超载的免赔率应当由致害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有照片证明原告并不是赶集卖杂货,给我们的印象原告像是收废品的。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50%的90%承担。其他没意见。我们提交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公司附加险条款各一份及事故照片6张。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告对自己的证据做如下解释:原告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手册与身份证的出生年月虽有出入,但是该三组证件上的人物照片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是同一人,而且也与我方提供的马路通受伤后的照片和鉴定书上的照片是一致的。由于不同单位的管理和掌握个人身份信息的不同出现了出生日期的差别是可以理解的,养老保险手册及退休工作证是由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其真实性没问题。足以证明原告是一个退休工人。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在师素镇北答村,但是其退休后先是在国恩公司工作,后来又在孟飞润滑油公司值夜班,白天和其妻子卖杂货,事故发生时三轮车上载满了卖的日用杂货,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肃宁县县城。原告提供的12张照片中也记录了其退休后居住在肃宁县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中已经记载是陪二人。天坛医院记载的马武系马路通的次子,是马武拿着马路通相关的影像资料去天坛医院会诊。马路通在幼时叫马路,在住院期间家属给其交费写的马路也是可以理解的。马丫劳动合同中3500元涂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对其工资的确认。马丫8月份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不证明其工资表是虚假的,是公司对她的照顾。发生事故是8月29日是月底。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及证据,方大公司表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也感觉原告不像是赶集卖货,但保险公司提到超载免赔10%,这是一个侵权纠纷,侵权与受害人没关系。我们已经投保不计免赔,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明确哪种情形免赔,所以不应再扣除10%的免赔,依据是保险法解释(二)的有关条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不是保单,保单上有免赔10%的话应当作出特别说明,没有和我们做明确说明。诉讼费我们也不承担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我公司已付马路通现金两次,共计13000元,应从原告应得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付给我方。并提交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宋亚鼎机动车驾驶证、马路通收到条两张。对被告方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意见,认可被告确实曾垫付13000元医药费。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同意方大公司的意见。照片拍摄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15时34分,照片显示三马上载有很多铝制锅盖,因事故被告车辆压在原告车辆上面造成变形,照片可以印证原告的说法。关于鉴定,我们认为被告方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依据不充足,在交警队处理阶段,相关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是为了案件的定性及调解赔偿,鉴定的作出是有法律依据的,不是我们单方委托的。在本案诉讼阶段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应当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比如鉴定材料明显不真实,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果不具有上述情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我们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书中记载的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不具备自我移动穿衣吃饭洗漱的能力,应当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我们当庭的陈述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说明原告在事发时并不是从事农民的劳动生产,即使按照被告所说可能是收废品的那么也是一种经营活动,被告提供的照片虽然在事故后车及车上物品有了明显的变形但是可以看出是用于买卖经营。原告是一名退休工人,退休后长期居住在肃宁县城且从事着非农业性的生产,所以应当认定为其为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没有其他辩论意见。保险公司称对方大公司的证据没意见。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表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事后并未提出正式申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实,且原、被告无异议,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轮椅、防褥疮气垫、接尿器、翻身靠垫属于其医疗生活必须,且有冀州市裕丰医疗用品经销处发票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900元医用品费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姓名为马路和马武的费用,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费用为马路通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8338.47元。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加强营养期限应计算一个月,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47.1元,因原告已退休,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为证,该病历长期医嘱内容中“8月29日陪2人”,是对原告住院后需护理人数的医嘱,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8月29日当天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理解有误,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女儿马丫、儿子马辉,提供了马丫、马辉的户口本、身份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马丫的护理费,提供了肃宁国恩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马丫5、6、7、8月份工资条、误工证明和马丫的劳动合同,且马丫的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盖章,对马丫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定。但马丫工资表显示8月份工资照发,原告的交通事故没有对马丫八月份的收入造成影响,故对马丫的护理期间计算32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32天=3734.4元。原告主张马辉的护理费,提供了马辉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保险公司虽对马辉月工资收入6000元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马辉护理费是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61.9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马辉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为2166.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马路通身份证、退休证、社保证及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上述证件虽出生年月有的不一致,但并不影响上述证件的真实性,对原告退休证、社保证及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本院认定,退休证、社保证均显示原告退休时的单位为县油棉厂,原告的身份证虽登记在师素镇北答村,但该身份证的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但原告退休时间是2008年,原告主张退休后先是在国恩公司工作,后来又在孟飞润滑油公司值夜班,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肃宁县县城,与原告的退休身份相符,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贰级、五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当庭表示重新鉴定,但是其未在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属贰级、五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95%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16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3216元。同理,原告单瘫,其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原告的护理费为36128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本院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具康王气垫费300元,所提供收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2185.37元。被告宋亚鼎系被告方大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方大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亚鼎驾驶的冀FE3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无异议,对交强险、三者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50%的比例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10%超载免赔率的主张,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未提供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对10%超载免赔率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98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0988.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494.2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7511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且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6411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付为320598.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341092.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原告马路通承担589元,被告河北方大路桥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