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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寿明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寿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寿明,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县,个体。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沧州市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寿明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彪、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志伟,被告人何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寿明以能为何某乙买到运河区安馨家园的低价楼房为由,先后骗取何某乙现金98600元。为此指控被告人何寿明犯诈骗罪并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何寿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何寿明对上述指控基本供认,辩称最后收取的3000元暖气费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何寿明告诉被害人何某乙可以帮其买到低价楼房,又于8月25日告知何某乙已帮其定好了沧州市运河区安馨家园12号楼1单元1202室的房子,同时收取了何某乙预付款8万元。2013年9月3日,何寿明持伪造的购房合同再次找到何某乙,以房屋面积差及请客送礼费用为名收取何某乙156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何寿明以需要交暖气费为由,收取何某乙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何寿明的供述其与何某乙是同学关系。2013年8月,何某乙说想买套房子,其对何某乙说可以找其在大元集团上班的姑父李某某买内部房。其当时承包了塘沽的工程,手底下正好缺钱,于是就对何某乙说已经定好了安馨家园12号楼1单元1202室的房子,总房款25万元,但是房证上要写其姑父李某某的名字,何某乙表示同意,当月25日其收取了何某乙8万元,给何某乙打了收条。8月底,其在互联网上联系了一个在连云港做假证的,做了一份带华凯集团公章的购房合同,其在合同上填上了楼号和李某某的名字,拿着合同找到何某乙,告诉他房子面积比先前说的多,加上请开发商吃饭,又收了何某乙现金15600元。10月份,其又以交暖气费的名义收取了何某乙3000元,这些钱其都用于支付塘沽的工人工资了。之后何某乙一直催其,其就说姑父出门了,一直拖到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其与何寿明是同学,也是盟兄弟。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何寿明说能帮其买到安馨家园的房子,并给其出示了购房合同,先后收取了其现金98600元。后来何寿明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拖,其感觉被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与何寿明是亲戚关系,但是已经10年没有联系了,其从未帮别人在安馨家园买过房子。4、购房合同等书证。5、被告人何寿明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寿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98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寿明辩称收取的3000元暖气费是借款。经查,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未提及该3000元为借款,该辩称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寿明能够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寿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追缴被告人何寿明犯罪所得人民币九万八千六百元,返还被害人何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永胜审判员  周化长审判员  赵颖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