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谢凤菊与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郭凤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凤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郭凤忠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谢凤菊,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凤忠。原告谢凤菊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郭凤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郭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12时许,原告乘坐郭凤忠驾驶的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鲁R×××××号客车行至曹县清江路与泰山路十字路口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承运关系,在运输途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数额清单,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4770元、交通费2294元、异地就诊食宿费318元,共计15991.5元。被告郭凤忠辩称:郭凤忠系事故车辆鲁R×××××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原告住院期间,已代原告向曹县磐石医院及菏泽市立医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2934.78元;并支付原告谢凤菊及其他受害人谢颂柱、刘新娥其他费用共计5020元;支付能力有限,请法院酌定判决;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应依法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请求另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谢凤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R×××××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曹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鲁R×××××号车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鲁R×××××号车所有人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性质公路客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鲁R×××××号客车乘车人员,该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鲁R×××××号客车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系旅客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二页、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原告为查明病情需要,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期间于2013年10月20日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159.50元;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住院天数为5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2天。并主张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郭凤忠赔偿,不再请求。4、陈保军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陈保军和陈伯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夫陈保军及其子陈伯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第一天由陈保军及陈伯行二人护理,其余时间由陈保军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依据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单据复印件一宗共计2294元,拟证明原告就诊期间乘车费用、陪诊人员交通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乘车费用及原告为诉讼事务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原告并主张上述第3、4、5组证据原件在(2014)曹民初字第273号案中已提交法庭,请法庭审核。经质证,被告郭凤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能看出原告自10月12日起未实际住院,系挂床现象,没有用药情况,住院天数系根据原告办理出院日期计算,未根据实际住院情况计算,原告挂床期间的期限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对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二页有异议,未加盖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有异议,未提交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多系连号票据,无起止地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与原告在(2014)曹民初字第273号案中所提交原件一致,被告对证据3中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该证据能与曹县磐石医院住院病案所载治疗时间、伤情等相一致,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主张的“挂床”问题,经审查原告的病历记录,自2013年10月14日至出院,期间无用药情况记载,原告亦未提供用药清单及其他证据证明此期间的用药情况,故该期间应视为“挂床”期间;关于证据5,交通费应根据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无时间及起止地点,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郭凤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1、郭凤忠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郭凤忠的身份,以及郭凤忠具有驾驶资格。2、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拟证明原告在曹县磐石医院的医疗费12044.78元、门诊检查费360元及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费530元共计12934.78元,均系被告郭凤忠向医院支付。并主张另行支付原告及另外二受害人刘新娥、谢颂柱其他费用共计50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运输合同,医疗费应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亦未主张该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被告郭凤忠所称已支付原告及刘新娥、谢颂柱其他费用共计5020元,主张原告收到1673元,愿意在应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原告所收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12时许,王新驾驶鲁R×××××号货车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清江路与泰山路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郭凤忠驾驶的鲁R×××××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R×××××号客车上乘员原告谢凤菊及其他二人刘新娥、谢颂柱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郭凤忠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新娥、谢颂柱、谢凤菊无责任。鲁R×××××号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性质系公路客运。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病案载明实际住院51天,长期医嘱单2013年9月16日载有一级护理,9月17载有二级护理;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计24天系“挂床”期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郭凤忠支付。郭凤忠并另行支付原告其他费用1673元,原告自愿同意在其应得的赔偿费用中扣除该款。原告住院期间第一天由其夫陈保军及其子陈伯行二人护理,其余时间由陈保军一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并至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用2159.5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路客运车辆,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其除外责任的证据,故应对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郭凤忠主张由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车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原告的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159.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被告主张“挂床”期间不应计算,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上述三项费用的计算天数均应为27天(51天-2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在其赔偿请求清单中请求按每日90元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2430元(90元/天×27天),护理费为2520元(90元/天×1天×2人+90元/天×26天×1人)。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异地就诊食宿费用31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919.50元,应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原告自愿同意在其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郭凤忠已支付的其他费用1673元,应予支持,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7246.50元(8919.50元-1673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凤菊共计72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谢凤菊负担109元,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