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爱琴与俞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琴,俞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横商初字第34号原告:陈爱琴。委托代理人:王焕柱。被告:俞宝珍。原告陈爱琴与被告俞宝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焕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爱琴诉称:农历2005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款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2%。当时被告清楚是原告向别人以2%月利息借来的,此后被告一直讲资金紧张没有钱还款。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帮他还了本利。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分文。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按口头约定利息2%计算(从2005年11月29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宝珍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对该本金17000元未支付。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约定月利率为2%的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定本案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俞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宝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俞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杨海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