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奕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安吉县溪龙乡黄杜村家中饮酒,下午12时21分许,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溪龙乡白茶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刘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梅溪分院抽取血样。2014年1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在送检的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57mg/ml。被告人刘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另,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的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应亚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