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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培风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南京培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87号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62265-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徐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传君,男,1977年3月2日生。被告南京培风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1756-3),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25号院内楼四层406号。法定代表人孙文欢,总经理。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特气厂)与被告南京培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特气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君,被告培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特气厂诉称:其与被告培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其根据培风公司的订单要求,为培风公司配制NO/NO1200ppm、CO/N212000ppm、O2/N25%、高纯氮N299.999%等工业气体。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开票结账的价款为59825元。此后,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其又为培风公司配制各类气体30瓶,合计价款3660元,并向其购买气瓶11只,计价4950元,气体和钢瓶合计8610元。期间,培风公司支付其36686元,仍欠31749元未能支付。其于2013年11月20日委托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要,仍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培风公司:1、给付价款31749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培风公司辩称:其确实欠原告南京特气厂货款31749元,但其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10日起,原告南京特气厂应被告培风公司的要求向培风公司供应NO/NO1200ppm、CO/N212000ppm、O2/N25%、高纯氮N299.999%等工业气体,截至2011年11月8日,总价款59825元。南京特气厂于2012年1月13日向培风公司开具了发票。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南京特气厂又向培风公司供应各类气体30瓶,合计价款3660元。另培风公司向南京特气厂购买气瓶11只,每只450元,合计4950元。南京特气厂合计向培风公司供应气体、气瓶总价款68435元,培风公司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已支付南京特气厂36686元,尚欠31749元未能支付。2013年11月20日,南京特气厂委托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向培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欢寄发一封律师函,该函载明:“你单位与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截止于2013年11月20日,尚欠该公司货款人民币31749元。因多次催要无果,现该公司委托我所作为代理人向你单位发出律师函催要,望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与该公司或我所联系,归还所欠货款及钢瓶,否则将依法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2013年11月21日,孙文欢签收该函件。2014年5月,原告南京特气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培风公司给付价款。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气体气瓶收付记录(复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南京特气厂按照被告培风公司的要求为培风公司配制、供应了气体并出售了气瓶,培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培风公司确认尚欠南京特气厂价款31749元,故对南京特气厂要求培风公司给付价款31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未能约定付款时间,南京特气厂于2013年11月20日发函要求培风公司在收到函件10日内给付价款,培风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收到函件后至今未能支付价款。故南京特气厂要求培风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培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特种气体厂有限公司价款317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培风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特气厂垫付,被告培风公司在给付上述价款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