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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周宁、周振鸿、陆惠芳与周振兴、雷祖宝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宁,周振鸿,陆惠芳,周振兴,雷祖宝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宁,干部。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振鸿,工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滟晴,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惠芳,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浩琼,百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振兴,工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祖宝,退休职工。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宁、周振鸿、陆惠芳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力夫、黄小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传唤上诉人周宁、周振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滟晴,上诉人陆惠芳的委托代理人马浩琼、被上诉人周振兴、雷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书记员谭淇元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靖西县城西路399号(原为环城街28号)房屋原为曾明南转让给周贵华,周贵华取得靖城西路1335号《土地所有权证》后与其姐周秀英共同建房居住,1994年4月8日,靖西县人民政府给该房颁发了靖集建(1992)字第0121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3年8月,原告雷祖宝(周振兴妻子)向靖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靖西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一栏签署“该户持有土地所有权状1335号,已析分改建,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经审查证件齐全,产权析分清楚,公告期无异议,同意办证”。1993年11月,靖西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周秀英、周贵华颁发了桂房证字(第1××0号)和桂房证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1××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持证人为周秀英,产权共有人为周振兴和雷祖宝,……;桂房证字(第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为周贵华,产权共有人为陆惠芳、周振兴、周振鸿、雷祖宝,……。2009年,三被告对该两房产证提出异议,并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7月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75号和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靖西县人民政府向周贵华颁发的桂房证字第1××0号《房产所有权证》和撤销靖西县人民政府向周秀英颁发的桂房证字第1××1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10年8月3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给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右行初字第1号和(2013)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09)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维持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百政复决字(2009)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24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之前,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书》,内容为“环城街339号周贵华土地房产,经家庭成员充分协商进行析分,决议如下:1、第一进房产权为周振兴,房产共有人为雷祖宝,其他人无异议;2、第二进房产权为周振鸿,房产共有人为李小梅,其他人无异议;3、本户第三进因县人民政府城建之需证用,所得补偿款由母亲陆惠芳全权支配;4、第一进和第二进之间的天井和楼梯属房屋改建之前周振兴、周振鸿双方共用,维持现状,(若需改建,则应由双方协商解决);5、土地析分按政府征用后余下的宅地总长度分半;6、周振兴、周振鸿若达成上述1—5条决议,周宁自愿放弃房产析分;7、母亲陆惠芳有权随意选择与周振兴或周振鸿居住。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各家庭成员签名。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投入4万多元对该房第一进进行了装修。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时,遭到各被告的拒绝,因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并按协议书履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力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同时,《民法通则》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被告在对靖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贵华和周秀英的两本《房产所有权证》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期间签订的《家庭协议书》,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上述七种无效或者两种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家庭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协议是原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以欺骗的手段,乘人之危,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签订的所谓“家庭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不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对母亲的病情不予过问而提出该《家庭协议书》无效的抗辩,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振兴、雷祖宝与被告周宁、周振鸿、陆惠芳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振兴、雷祖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宁、周振鸿、陆惠芳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周振鸿的妻子李小梅是“家庭协议书”中所列的家庭成员,也就是房产的共有人,可是一审没有把李小梅列为本案当事人,属于遗漏当事人。二、周宁不放弃房产析分。在“家庭协议书”中,周宁自愿放弃房产析分的前提是周振兴、周振鸿若达成协议的1至2条并履行协议,可是现在周振兴和周振鸿有争议,周振兴不赡养母亲,所以上诉人不同意放弃房产。请求法院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并依法分割。三、周振鸿要求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四、陆惠芳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争议的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399号房产,属于陆惠芳的丈夫周贵华和陆惠芳的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处理周贵华遗产时,应把陆惠芳的份额先分出来,然后才能处理周贵华的遗产。而“家庭协议书”把靖西县新靖镇城西路399号房全部作为周贵华的遗产来处理,侵犯了陆惠芳的财产权,协议违法即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周振兴、雷祖宝答辩称,一、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李小梅不是“家庭协议书”的行为相对当事人,只是“家庭协议书”内容涉及单方享受赠与权利的人,是附属上诉人周振鸿的权利取得基础上而取得的,其无主张权。本案审理结果如何与李小梅无关联。故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二、上诉人周宁、周振鸿、陆惠芳所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三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上诉人的权利充分在“家庭协议书”中已作出明确的书面处分,并亲笔签字捺手印认可,而且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和享受权利,现在三上诉人反悔是法律不允许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2、本案讼争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家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的房产发生争议,在对靖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周贵华和周秀英的两本《房产所有权证》有争议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期间双方签订了《家庭协议书》,且各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形式合法,协议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故《家庭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家庭协议书》无效,应当对该《家庭协议书》存在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确认《家庭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宁提出不同意放弃房产以及上诉人陆惠芳认为侵犯其财产权的主张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的房产有处分权,而李小梅仅是该协议内容的受益人,是附属于上诉人周振鸿的权利基础上而取得的,其无权对讼争房产作出处分。李小梅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宁、周振鸿、陆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张力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谭淇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