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卢昌华与大丰市建设棉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华,大丰市建设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219号原告卢昌华。委托代理人冯汉林。被告大丰市建设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建设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游玉东,该公司经理。原告卢昌华诉被告大丰市建设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棉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棉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昌华诉称,2008年10月起,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九次向原告借款计195000元,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0%计息,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据)九份。借款后,被告只承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偿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未能偿还。现被告单位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5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建设棉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建设棉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分9次向原告卢昌华借款合计195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据(借据)九份,其中2008年10月25日所立借据载明,借款按年息壹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建设棉业公司按约定年利率10%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31日、2009年7月7日收据上均载明2010年、2011年的利息已付,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2012年底,被告建设棉业公司停产歇业,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原告卢昌华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丰市建设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卢昌华借款人民币195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大丰市建设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审 判 员 冯玉栋代理审判员 许 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