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永柯与黄翠兰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柯,黄翠兰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翠兰。上诉人曹永柯与被上诉人黄翠兰抚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9号民事裁定,驳回曹永柯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曹永柯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曹永柯上诉称,原裁定认定其户籍地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与事实不符,其经常居住地在其就读的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抚养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故被上诉人黄翠兰向曹永柯住所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曹永柯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其就读的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上诉理由。经调查,曹永柯的人事和工资关系现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故原审法院将其居住的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1支路10号2单元2-2认定为住所地并无不当,曹永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