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高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高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都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责人陆松希。委托代理人王X、胡X。被告高雄。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告高雄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