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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碧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钱永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钱永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碧商初字第44号原告:张小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恩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政。被告:钱永有。原告张小琴为与被告钱永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钱永有无法用其他方式进行送达,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恩慈、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永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原告张小琴的丈夫夏登云(已故)因生前和被告钱永有在经商中认识,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9月22日向夏登云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两张借条。2012年,夏登云因身体欠佳,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7月15日,夏登云因病逝世。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永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200000元从2011年5月24日起算,100000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算,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永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书面声明两份,以证明夏登云儿子夏政及女儿夏爱秋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事实;4、结婚证及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夏登云妻子及夏登云已经死亡的事实;5、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夏登云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夏登云向被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永有未做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小琴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永有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张小琴的丈夫夏登云(已故)要求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次日,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一张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7月15日,夏登云因病逝世。另查明,夏登云的儿子夏政及女儿夏爱秋自愿放弃对该笔借款的继承权。本院认为:被告钱永有向原告前夫夏登云借款共计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夏登云逝世,原告做为其妻子及法定继承人,有权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单独对被告提出诉请。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中的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方的负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琴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永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钱永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钱永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鹏鹏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