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胡国强与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强,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强。委托代理人袁正,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38号。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琨,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胡国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均豪公用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胡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被上诉人均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强在一审中诉称:胡国强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在均豪公司工作,均豪公司一直拖欠胡国强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年假工资、2011年5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等费用,经胡国强多次协商,均豪公司拒不支付。胡国强于2013年7月24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青崂仲不字(2013)第15号决定书,以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请求判令:1、均豪公司支付胡国强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26469元;2、均豪公司支付胡国强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6072元;3、均豪公司支付胡国强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年假工资6210元;4、均豪公司支付胡国强2011年5月至6月病假工资799元。均豪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对胡国强要求支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因胡国强的工作岗位为设备维修,均豪公司设备维修工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为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平均每天工作6.7小时,受工作岗位限制实行调休制,有中心各岗位工作时间表及准予行政许可证可以证明,因此不存在加班费问题。同时为鼓励员工提高工作积极性,公司每月给予支付200-500元的加班补贴,作为员工调休和值班的补偿和奖励。2、对胡国强要求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均豪公司在2009年之前并没有安排过职工加班,2009年以后由于工作需要只有2009年国庆节加班一天,2010年春节加班一天,2011年春节和端午节各加班一天,共计4天。均豪公司已经在工资表中支付给胡国强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1.72元,有工资明细表为证。3、对胡国强要求给付年假工资问题,均豪公司每年都安排员工休年假,不存在年假工资问题。4、对胡国强要求给付病假工资问题,根据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考勤管理规定》,申请病假需要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胡国强并未提供该证明,且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上班,因此不存在病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胡国强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在均豪公司工作,与青岛海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维修工。2011年9月1日胡国强到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均豪公司与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浩,两公司的大股东均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均豪公司为睿海公司的股东。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了均豪公司对高层管理人员专职司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对设备维修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胡国强称均豪公司一直拖欠其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年假工资、2011年5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等费用,胡国强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社保官网下载的胡国强的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胡国强发放工资的工行存折、胡国强2007年、2008年部分日期签到表、胡国强与均豪公司更名前单位青岛海信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并提供证人闫瑞启、吴保顺出庭作证。均豪公司对胡国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胡国强于2013年7月24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青崂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国强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胡国强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在均豪公司工作,于2011年9月1日后转到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因均豪公司与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浩,两公司的大股东均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均豪公司又为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应认定均豪公司与青岛睿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因胡国强在两个关联企业连续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故应认定胡国强对均豪公司的劳动仲裁时效应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胡国强要求均豪公司给付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费26469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6072元、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年假工资6210元、2011年5月至6月病假工资79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胡国强虽提供了社保官网下载的胡国强的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胡国强发放工资的工行存折、胡国强2007年、2008年部分日期签到表为证,并提供证人闫瑞启、吴保顺出庭作证,但因胡国强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发放工资的工行存折仅能证明胡国强工资及投保金额问题;2007年、2008年部分日期签到表为复印件,其上没有均豪公司单位的公章或领导签字,且不完整;证人闫瑞启、吴保顺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胡国强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予以认定。第二,因胡国强要求给付的是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年假工资、病假工资,均豪公司称因其考勤表已超过2年单位未保存,故不能提供,因均豪公司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不能要求均豪公司提供其考勤表,由此致使胡国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未休年假、扣病假工资等事实。综上,因胡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胡国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国强承担。宣判后,胡国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胡国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包括工资单、签到表、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均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将其上诉请求变更为: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11年9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6358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6027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11年9月期间年假工资621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5月至6月病假工资508元。上诉人提交《静湖琅园物业服务中心签到表》12张、2011年4月《出勤簿》1张,上诉人主张:其中在签到栏中签名的李安丁及张传忠分别系静湖琅园服务中心的主任及主管,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在2007年9月9日至2009年1月每天工作8小时及周六加班。2007年10月至2011年9月上诉人周六加班共计19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9天。被上诉人质证称,签到表及出勤簿均未加盖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2007年、2008年部分日期签到表为复印件,其二审中提交的签到表及出勤簿上均没有被上诉人印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在出勤簿上签字的王琴、李安丁及张传忠系被上诉人单位主管人员。另,均豪公司对设备维修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年假工资、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因考勤表已超过2年而未继续保存,故不能提供,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休年假、扣病假工资等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