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高洪忱、黄淑娟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忱,黄淑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忱,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淑娟,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搭乘赵某1的车来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东老滩村长祥屯齐某1的租住处,车上另有孙某、曲某、鲍成昊三人随行。被告人高洪忱以被害人齐某1于2007年夏意欲与黄淑娟发生性关系为由打了齐某1一个耳光,并向其索要人民币6000元,威胁不给钱就报案。被害人齐某1被迫同意后,赵某1安排与其随行的孙某、曲某、鲍成昊陪同被害人齐某1的儿子齐某2到银行提取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高洪忱收到钱款后,让被害人齐某1在被告人黄淑娟事先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案发后,被告人高洪忱将索要的人民币60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齐某1。诉讼中,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分别预缴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伤情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取款凭证;收条;证人齐某2、赵某2、赵某1、孙某、曲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的供述与辩解;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残疾人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暂缓收押通知书;罚金收据;谅解书;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讼中又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高洪忱、黄淑娟的犯罪情节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淑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