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宽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李海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杜某某、佟某某(二人因本案已判刑)相识。2000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杜某某、佟某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门街(现安阜门街)辽东大厦与新世纪中段被害人徐某经营服装的简易房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价值17500元的各种规格的皮衣70件,所盗皮衣被三人分赃,孙某某与杜某某分得的皮衣绝大部分被二人销赃,少量自用,所获赃款被二人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拒不认罪,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1日凌晨,孙某某伙同杜某某、佟某某(二人因本案已判刑)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南门街(现安阜门街)辽东大厦与新世纪中段被害人徐某经营服装的简易房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各种规格的皮衣70件,所盗皮衣被三人分赃。孙某某与杜某某将所分得皮衣到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太平哨镇、大西岔镇等地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02年6月28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70件皮衣价值为17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陈述:2001年元旦前后,我在南市场北大门前边简易房开了一个皮衣店,一天上午8点钟开门时发现皮衣店房门被撬开,店内挂在墙上的各种品牌的皮衣被盗走70余件,还有几件掉在地上没被偷走。当时我在门旁边的雪堆里发现了一个不太长的铁撬棍。(2)同案人杜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后半夜,佟某某、孙某某和我准备去偷皮夹克。我们从工地拿了一根二尺来长的撬棍,来到辽东大厦与新世纪之间的那条步行街,道南有一趟简易房,他俩把我领到南市场北门旁的一间简易房,是对开的两扇门,用挂锁锁的。佟某某先用撬棍撬了几下没撬开,我上前用撬棍插进门缝中把门撬开了。屋里四面墙上挂的布,布上挂满了各式皮夹克。我们把皮衣拿下来,用墙上的布把皮衣包上。这些皮衣有黑色的、棕色的、黄色的,有些带毛领的,墙上还有些带毛的(仿豹毛的)我们没动。我们临走时由于太重拿不动,还扔在地上几件。我们回到我租住房处,发现我背的布口袋松了,担心皮夹克能掉出来被人跟踪,就原路回去找,没发现有掉的。等我回到租住房处,他俩已经把偷的皮衣分好了,给我分了15件。后来我和孙某某把皮衣拿到太平哨等地赶集卖了,剩几件自己穿了。(3)同案人佟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31日,杜某某约我和孙某某晚上到他住的地方去,说有点活。我去了以后,杜某某和孙某某领我到辽东大厦和新纪世中间的那条商业街里面,在离我三轮车20多米远的一个简易房前,用撬棍把门撬开,里面都是皮衣,我们把皮衣装到三轮车上推走了。他俩分了一些,我分了一包。第二天我把分给我的皮衣拿到东港卖了一些,剩下的有的送人了,有的自己穿了。(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2014年1月22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虎山派出所接到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宽检刑诉补诉(2014)3号补充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犯罪的通知书,立即展开侦查工作,在多方查找孙某某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4年2月17日将孙某某列为网逃人员。2014年3月5日13时40分,孙某某在县公安局出入境办证窗口办理护照时,被抓获。(5)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68年5月14日,其实施犯罪时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6)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及(2003)宽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某于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7)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宽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某和佟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孙某某刑拘在逃。(9)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2002)6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70件皮衣价值17500元。(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00年12月31日凌晨,我和杜某某、佟某某一起到辽东大厦后面的一个简易房处,撬门进入屋内,盗窃一些皮衣,我分得十余件,与杜某某一起到大西岔镇、太平哨镇等地赶集卖了,钱被我花掉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共同犯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孙某某能当庭认罪及犯有前科等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