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8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一起入住温岭市松门镇喜来登宾馆,后王某趁刘某某睡着之际,偷走刘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只香槟色iphone5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2、2013年11月4日左右的一天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乐清市大荆镇环城东路152号四楼刘某乙的房间,偷走刘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和放在储蓄罐里的500元许人民币硬币。经鉴定,被窃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3月28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五洲国际大酒店8906号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所窃赃物现已全部归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刘军聪人民币1500元,刘军聪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俞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示意图,方位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财物绝大部分已追回并发还,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