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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何忠涛、李全杰、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何忠涛,李全杰,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544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迟美诗。被告:何忠涛。被告:李全杰。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崇夫。委托代理人:崔明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昊。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原告张敏与被告何忠涛、李全杰、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被告何忠涛、被告李全杰、被告安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3年10月20日18时2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被告李全杰骑电动自行车驼载原告与被告何忠涛驾驶辽A78Q**号机动车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敏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何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张敏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均为2级护理,由原告家属护理,每天发生护理费9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53天,累计误工162天。原告在沈阳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工,月收入3485元。原告受伤部位尚未治疗终结,仍需后续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8819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680元、陪护床费150元、复印费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全杰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我是电动车的驾驶人,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应该区分主次责任。被告何忠涛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辽A78Q**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捷客运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安捷公司辩称:辽A78Q**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何忠涛,我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何忠涛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18时2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被告李全杰骑电动自行车驼载原告与被告何忠涛驾驶辽A78Q**号机动车开车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敏受伤的结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何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张敏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由原告家属护理,发生护理费810元(90元/天×9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全休153天,累计误工162天。原告在沈阳奉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油工,月收入3485元,发生误工费误工费18819元(3485元/月÷30天×162天)。原告支付陪护床费15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16元。原告购买膝关节限位矫形器支付2600元,购买拐杖支付80元。另查明,被告何忠涛是辽A78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营运。辽A78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交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租床费用收据,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被告何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全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忠涛是辽A78Q**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78Q**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安捷公司营运,被告安捷公司对被告何忠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78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78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何忠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被告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李全杰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5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819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一份、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等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162天时间过长,仅同意赔偿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月收入3485元过高,仅同意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90元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载明原告共需全休16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诊断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条等能够证明原告月收入3485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8819元(3485元/月÷30天×162天)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陪护床费150元,主张购买膝关节限位矫形器支付2600元,购买拐杖支付80元,提供辅助器具费收据、租床费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述主张均为因事故造成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复印费16元且提供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该项损失由被告被告何忠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11元(16元×70%),被告安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李全杰赔偿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医疗费55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护理费81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误工费18819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陪护床费15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交通费400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敏辅助器具费2680元;八、被告何忠涛赔偿原告张敏复印费11元,由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李全杰赔偿原告张敏复印费5元;以上一至九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何忠涛承担139元,被告李全杰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