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执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俊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俊大不锈钢有限公司,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26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俊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私营经济园钱姚路88号-204。法定代表人杨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向群,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执行人杜杰。无锡市俊大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杜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杜杰应支付无锡市俊大不锈钢有限公司45000元及相应利息,杜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查被执行人杜杰名下存款情况,经查,其名下无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杜杰名下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其名下无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杜杰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经查,其名下无房产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杜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款尚未执行到位4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锡滨太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敏嘉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项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浦曜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