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邵艳花、吴顺牛与谢榴衍、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花,吴顺牛,谢榴衍,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567号原告:邵艳花。原告:吴顺牛。委托代理人:邵艳花,即原告邵艳花。被告:谢榴衍。委托代理人:包彬。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南法。委托代理人:李君锋、陶毅杰。原告邵艳花、吴顺牛与被告谢榴衍、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艳花暨原告吴顺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榴衍的委托代理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陶毅杰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邵艳花、吴顺牛起诉称:2009年2月1日始,原告与被告谢榴衍口头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由被告谢榴衍承租原告的现代220-5挖掘机一台,用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缙云县大源镇的大峰公路工程使用,每月租金22000元,挖掘机进场费3000元。原告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租金146000元,但截止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收回挖掘机止,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18200元。此外,被告因拖欠当地村民工资,并且在当地村民中谎称原告的挖掘机是被告本人的,造成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工地上被人为破坏,原告为此花费了52930元材料修理费,5000元运输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租金、维修费及运输费,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318200元、维修材料款52930元及运输款8000元,合计37913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挖机作业清单212张,证明原告的挖机租赁给被告,曾在工地上工作;2、发票一份,证明发生了特大泥石流灾害,挖机斗被冲走,价值8000元;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挖机所花的维修费、材料费,共计44930元。4、收条一份,证明挖机的进场费3000元;5、收条一份,证明挖机运输费5000元,9月17日放空一次,挖机运回去一次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去运挖机时曾经受到村民的阻拦;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机在工地上工作时是由驾驶员王定炜驾驶的;8、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9日至8月15日由蓝金财在那里管理签单;9、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由雷祝忠在那里管理签单;10、证明一份,说明交通公司的李卫新支付给原告的挖机租金是22000元一个月;11、挖机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都按协议约定操作的;12、照片十份,证明原告的挖机被破坏了;13、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挖机被破坏,运不出去。被告谢榴衍答辩称:我在2009年1月底前向原告租赁挖机,租金是20000元一月,但是在1月底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我于2007年11月8日承包了缙云县大源镇大峰公路工程,但是施工到2009年8月13日发生了泥石流灾害而停工,直到2009年11月复工,施工到2010年1月21日放假回家,之后就没有再继续施工。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1月3日的租金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是跟被告谢榴衍发生租赁关系,因此我公司跟原告没有任何的租赁关系,我方不承担任何的租赁责任。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知道租金是如何计算出来,不管如何计算,按照目前的证据显然是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谢榴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作业清单上没有谢榴衍的签字,且谢榴衍也没有委托蓝金财、雷祝忠签字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09年1月底就已经和原告结清租金,之后没有再发生租赁关系,且证据3的时间是2011年的,那时候被告已经不在工地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款项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那时被告已不参与施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但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之后就再没有施工过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关联性,被告在2009年1月底前就已经跟原告结清全部租金,之后没有再租用原告的挖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存疑;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认为照片拍摄于2010年9月17日,但被告在2010年1月21日之后就不再在工地施工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根本没有提到被告拖欠工资一事,笔录内容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蓝金财的名字至少有三个人以上签的,雷祝忠也一样;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被告不是承租方,即使发生租赁关系,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蓝金财、雷祝忠的签字与作业清单上的签字有很大区别;对证据10,认为无法证明本案的挖机租金就是22000元一个月;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从协议上看出场费应由原告负担;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挖机是被村民破坏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大源镇岭后至大峰公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卫新作了谈话笔录,其陈述:大源镇岭后至大峰公路工程是由谢榴衍组织施工,由蓝金财和雷祝忠在工地上管理,2010年2月份,谢榴衍携款走后就没再施工,之后由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组织施工。邵艳花、吴顺牛的挖机从工程开始就进入工地了,一直到2010年11月离开。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组织施工期间,也租用过邵艳花、吴顺牛的挖机,但租金已经结清,并且还帮谢榴衍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对该谈话笔录发表意见,认为李卫新说的都是事实,只是租金一直都是按月22000元支付,并没有说停久了还要再行协商;被告谢榴衍对该谈话笔录发表意见,认为被告并不是携款逃跑,是因为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不跟他结算工程款,没有资金继续施工才走的,公司后来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对该谈话笔录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9结合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原告的挖机在工地上连续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2日、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事实,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待证的事实不符,因为泥石流灾害发生的日期是2009年8月15日,而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3月5日,故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4、5、12、13,可以证明挖机的来回运费及挖机被他人破坏产生修理费,但原、被告双方对此费用由谁承担也没有约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在被告谢榴衍停工后租用原告的挖机三个月,并支付租金的事实,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榴衍于2008年向两原告租用挖机一台,在大源镇岭后至大峰公路工程中使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谢榴衍组织人员对大源镇岭后至大峰公路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至2010年1月底后就不再施工,后由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继续组织人员施工。两原告与被告谢榴衍在2009年1月底对挖机租金按月租金20000元计算进行了一次结算并结清,之后直至2010年1月底即被告谢榴衍停止施工时,双方对挖机租金未进行结算。从2009年2月至两原告将挖机运回即2010年11月3日期间,因发生泥石流灾害等原因,两原告的挖机实际连续工作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2日、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31日、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期间,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租用原告挖机三个月即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租金按月租金22000元计算,共计66000元,并已结清。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共支付两原告挖机租金146000元,其中80000元是代被告谢榴衍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谢榴衍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榴衍向两原告租用挖机后,未及时支付租金,系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因两原告与被告谢榴衍之间没有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原告要求月租金按22000元计算没有依据,但被告谢榴衍自认租金是按月20000元计算,本院认定挖机租金按月20000元计算。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8月12日、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有停工几天的现象,但租金是按月计算,所以对该期间的停工时间不再扣减,故上述期间共计7个月25天,租金按月20000元计算为156666元,因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代被告谢榴衍支付了80000元租金,故被告谢榴衍尚欠原告租金76666元。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挖机维修材料费及运输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缙云县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关于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已支付租用两原告挖机的租金,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故两原告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榴衍关于在2009年2月就不再租用原告挖机,不欠两原告租金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榴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邵艳花、吴顺牛挖机租金76666元;二、驳回原告邵艳花、吴顺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7元,减半收取3493.50元,由原告负担2787元,被告谢榴衍负担706.50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