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严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甲当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严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皖LXXX**号两轮摩托车沿泗县大杨乡高集至杨集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因观察不当,撞到路面上由村民吴某某堆放的石面堆,造成乘车人严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检测,严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照片等在卷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