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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黄瑞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黄瑞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华,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瑞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诉被告黄瑞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文姬担任记录。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波、黄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透支本金3182.2元;二、被告黄瑞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3月13日止,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共为1919.68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182.2元为基数,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所签《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瑞娟负担。上述债务如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文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