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邵元香与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元香,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白民初字第124号原告邵元香。委托代理人叶苏玲。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瑞。原告邵元香为与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粉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元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信粉末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邵元香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烧饭工作,从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在2014年5月底停止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个月的劳动报酬,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以现金发放。4.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5.社保证明1份,证明钱艳华是被告公司员工。6.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不予受理。被告金信粉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邵元香到被告金信粉末公司食堂从事烧饭工作,每月劳动报酬1900元,次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两个月后,原告的劳动报酬调整为每月2000元。从2014年2月起,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作至同年5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要求处理,金婺劳人仲不字(2014)第6号通知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己过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从2014年2月至5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8000元,有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出具的证明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元香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金华金信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