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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XX与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XX,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徐XX,女,1972年5月5日出生。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张甲,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次女张乙。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无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徐XX离婚;二、婚生两名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