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与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继光,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34号(实际经营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李闸路7-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森,经理。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诉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进、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长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常熟市环城北路32—2、3(实际应为32—3、4)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壹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等作了约定,被告也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该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因该房屋收回自用而多次以多种途径通知被告尽快腾房,但被告提出许多不合理要求且至今尚未腾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32—3、4号房屋腾空并归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参照租金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年41666元,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腾房为止);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环城北路32号的房屋所有人为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采用登记制度,经登记认可的房屋所有人即为不动产的产权人。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并非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实为主体不适格。2、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其有过房屋租赁的事实或者曾经签过租赁合同,被告对此并不否认。但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完毕,至今双方未再有任何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以上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接受被告的建议撤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3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房屋总层数三层,建筑面积1552.15平方米,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772平方米。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于2004年9月取得该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2月,常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调整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事业单位设置的批复”,其中:“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与“常熟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合并组建“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2012年7月9日,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甲方)与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环城北路32—2、3号租赁给乙方,租赁期初定壹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每年41666元,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先支付21666元,以后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乙方承租期间的房屋装修,不能改变内部结构,租约到期,乙方对���期内的室内外装修不得拆除,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租赁合同中的环城北路32—2、3号的“2、3号”为原告自编号码,现在的自编号码是“3、4号”,租赁房屋位于该幢房屋的底楼。租赁合同到期后,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要求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腾让租赁房屋未果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常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过程中,被告称,被告在2013年6月份已经从承租房屋搬离,并在2013年6月底将钥匙交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继光。承租房屋中可以搬的都搬走了,还有装修、吊顶、自动门、隔断,装修费用价值约3万元。另外,被告是在1997年开始承租房屋的,当时店面转让费5000元。关于租��发票,去年最后一期开的是正规发票,以前原告开具发票很随意,开的是收据,要求原告补开正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称已经交出钥匙无此事实。装修问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对租期内的室内外装修不得拆除,且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关于转让费,与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关于发票问题,原告开的是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中间有段时间开过税务发票,单位合并后开的是执收系统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32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2010年2月,经常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与常熟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合并组建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因此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与常熟市退休干部活动中心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且本案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因此,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称已经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空迁让房屋并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对租期内的室内外装修不得拆除,且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1997年时的店面转让费问题,此费用系被告与店面转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未就开具发票作出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基于税收��律的规定,不属于民商事诉讼主管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迁让其承租的常熟市虞山镇环城北路32号—3、4号房屋,并将承租房屋交还给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二、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腾空迁让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年租金41666元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常熟市森露饮用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