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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覃源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源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源长,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源长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源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覃源长携带撬盗工具窜至本市城中区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6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覃源长驾驶该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几十米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覃源长于2014年4月8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于当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覃源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源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源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许兰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