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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5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董某、姚某、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董某,姚某,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5572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吴选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宋路凯、王群,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杨昭日,陕西鸿顺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彭某诉被告董某、姚某、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选明、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路凯、王群、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昭日、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董某租用李某的土地建设仓库和办公用房,并请被告姚某进行施工。姚某又请被告丁某雇用技工进行室内外粉刷施工。2013年8月23日,被告丁某雇用他进行上述室内外粉刷的施工,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5元。由于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2013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他在推砂浆车路过走廊时,因挑檐断裂、走廊坍塌,将他连人带车由三楼摔下,致他受伤。所以起诉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他的各项经济损失161961.76元。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承揽人受到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姚某辩称,雇用原告的是丁某,他与丁某之间是承包关系,所以他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丁某辩称,他作为乡党介绍原告到涉案的工程中打工,他只是作为中间人抽了一些成,并不是他雇用原告,原告的损伤与他没有多大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董某与被告姚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董某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南雷村的仓库及住房各一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25元的单价发包给被告姚某,由被告姚某承包建盖。姚某在建盖完主体后,又将该仓库及住房的内外粉的施工工程以每平方米7元的单价承包给被告丁某,由丁某雇人具体施工。2013年8月23日始,被告丁某以大工每平方米5元、小工每平米1元的工价雇用包括原告彭某在内的共5名工匠进行内外粉实际施工。姚某、丁某均无任何建筑承包资质,在上述发包过程中,董某对姚某的建筑承包资质、姚某对丁某的建筑承包资质亦未进行审查。2013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彭某在施工中,在三楼上推着砂浆车由走廊通过时,因挑檐断裂走廊坍塌,将彭某连人带车由三楼摔下,彭某被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颈4-5椎体棘突骨折;2、腰椎弓根断裂;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闭合性颅脑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住院23天,2013年9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9752.85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彭某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256.91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静休1-2月、留陪人1名,避免过度剧烈活动。以上治疗花费的共计31009.76元医疗费中,姚某支付了27800元,丁某支付了2000元,其余1209.76元由原告彭某自己支付。2013年10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彭某颈椎、腰椎及左腕部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彭某花费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彭某坚持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告分别坚持其上述辩称意见。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受被告丁某雇用在进行涉案工程的内外粉施工中,因所在楼层的挑檐断裂、走廊坍塌而被摔下致伤之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姚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建人,依法应对其所建房屋的质量安全负责。在施工中,因质量原因,挑檐断裂走廊坍塌而导致原告彭某被摔下致伤,对此姚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未审查被告姚某的建筑承包资质,致使该工程由没有建筑承包资质的被告姚某承包建盖,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彭某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丁某没有建筑承包资质而承包建设涉案房屋的内外粉工程,且作为雇主在雇用原告彭某实际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也对原告彭某被摔伤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彭某因摔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按照其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人的过错大小,由被告姚某承担60%、被告董某承担30%、被告丁某承担1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董某在将涉案房屋发包给姚某、姚某在将内外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丁某时均未审查承包人的建筑承包资质,姚某、丁某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承包资质而承包建设,故三被告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彭某的经济损失应做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彭某提交的病案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彭某在交大一附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52.85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256.91元,共计31009.76元。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西安新城贾文钧诊所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存根7张,因彭某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材料,不能说明上述花费治疗的病情,所以不予认定。彭某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31009.76元。这31009.76元中,按照双方庭审中所述,应认定姚某支付了27800元,丁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彭某自己支付了1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彭某要求12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据此予以认定为1260元。护理费,依据原告彭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医嘱及彭某实际伤情,护理期限认定为104天;护理人数,结合原告彭某的实际伤情及有关规定,按照1人确定;日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的护工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认定为832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彭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出院后的医嘱及彭某实际伤情,误工期限认定为104天;日误工费标准结合当地劳动用工的工资水平,酌情确定为每天80元;误工费共认定为832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彭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所以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认定为26012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彭某没有实际治疗,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数额,且彭某表示对确实需要继续治疗一节没有证据提交,现只要求对已有的损失进行处理,不用给其保留后续治疗后的诉权,故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鉴定费,依据原告彭某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10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8320元、误工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5721.76元。对该75721.76元经济损失,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董某应赔偿其中的30%即22716.53元,被告姚某应赔偿其中的60%即45433.06元,被告丁某应赔偿其中的10%即757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716.53元。二、被告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433.06元(已付27800元)。三、被告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72.17元(已付2000元)。四、被告董某、姚某、丁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彭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39元,原告彭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1846元,由被告董某承担508元、姚某承担1016元、丁某承担169元并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民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