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执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许某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戌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1886号罪犯许某戌,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某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11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经考核评定累计7.4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