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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中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勇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男,1984年4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范景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勇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乘夜深人静之机,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梓乔酒水经营部”外,曹某某用自制的工具撬开经营部的卷帘门后,同高某某进店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勇在门外望风,同时接到高某某、曹某某递出店外的香烟,三人盗走被害人付某现金9000元和价值13942元的各类香烟。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勇伙同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玉带花园“刘璐副食店”外,高某某撬开副食店卷帘门,黄勇望风,二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40元和价值3096元的各类香烟。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辩称未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勇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在逃)乘夜深人静之机,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梓乔酒水经营部”外,曹某某用自制的工具撬开经营部的卷帘门后,同高某某进店实施盗窃,被告人黄勇在门外望风,同时接到高某某、曹某某递出店外的香烟,三人盗走被害人付某价值13000余元的各类香烟及现金等物。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勇伙同高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玉带花园“刘璐副食店”外,高某某撬开副食店卷帘门,黄勇望风,二人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00余元和价值3000余元的各类香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1、被害人付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情况。2、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伙同被告人黄勇和曹某某在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玉带花园等地的副食店盗窃现金和香烟等物。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梓乔酒水经营部”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在现场提取了“血迹”、“纸团”等物。4、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内江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5、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在“梓乔酒水经营部”店门外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为被告人黄勇所留。6、被告人黄勇及同案犯高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人对作案地点作出了相同的指认。7、被告人黄勇及同案犯高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对同案犯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对共同作案人作了辨认,并相互辨认出同案犯为高某某、黄勇和曹某某。8、被害人付某、刘某某被盗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9、被告人黄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勇对伙同高某某、曹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作了有罪供述。10、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勇在送到内江市看守所关押时,作为被告人黄勇的管教民警及同押室人员,没有看到被告人黄勇身上有伤情。11、被告人黄勇的入所体检表及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黄勇在被送往内江市看守所关押时,经体检合格,无伤情。12、被告人黄勇曾经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3、被告人黄勇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勇的身份情况。1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黄勇进行讯问,且被告人黄勇作了有罪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勇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勇辩解未参与盗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勇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华颖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