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超、李清林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李清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汉族,1974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牟权民,系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清林,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初中文化,系经理,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欣,系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李清林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牟权民,被告人李清林及其辩护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超将被害人王某甲约至其居住处滨才城小区香榭B栋2单元401室向其索要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林来到王超的居住处,期间王超与李清林将王某甲非法拘禁,并且王超对王某甲有打骂的行为。2013年9月4日8时许王某甲从滨才城小区香榭B栋2单元401室南侧窗户跳楼,王超与李清林将王某甲送往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甲系生前高坠死亡。当日被告人王超与李清林在医院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李清林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超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被告人王超有自首情节,其到案后又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本案又系被告人王超索取债务所产生的非法拘禁行为,且案发后,王超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清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辩解称,我不是主犯。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林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清林仅应对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负责,而不应当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清林系从犯,不应认定其主犯。被告人李清林有自首行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帮助王超看着被害人才走上犯罪道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清林。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超以干工程的名义,用手机给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将王某甲约至其居住的哈尔滨市呼兰利民开发区滨才城小区香榭B栋2单元401室,王某甲来到王超的居住处后,王超便向王某甲索要欠款20000元,不还款不让王某甲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清林欲找王超商谈工程的事,便来到王超的居住处滨才城小区香榭B栋2单元401室,王超在拘禁王某甲期间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谩骂,要求王某甲整钱还债。当日晚11点30分许,王超让李清林看着王某甲,不让王某甲走,李清林便看着王某甲,其与王某甲同睡在卧室内一张床上,王超睡在另一个卧室内。2013年9月4日8时许王某甲从王超居住的滨才城小区香榭B栋2单元401室南侧窗户跳楼,王超与李清林随将王某甲送往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甲系生前高坠死亡。案发当日10时许经黑龙江省海员总医院利民分院工作人员报案,公安人员到医院了解情况后,打电话给王超、李清林,告诉其二人王某甲已死亡,让二人回到医院,二被告人回到医院后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被害人王某甲的父母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超、李清林给予赔偿,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王超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由王超的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65000元。双方和解当日,给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65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申请撤诉,撤回了对王超、李清林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来源和抓捕被告人经过。2、被告人王超、李清林的供述笔录。3、证人杜某某、谭某某、王某丁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王超、李清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7、和解书、收款条、撤诉书及谅解书。以上事实和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超、李清林均无异议,具有证明的效率,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为索取债务伙同李清林采取非法手段拘禁被害人王某甲,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超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受害人王某甲跳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超、李清林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不妥,被告人王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被告人李清林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清林从轻减轻处罚。现被告人王超的家属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清林在庭审中辩解称,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清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清林有自首情节以及李清林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被告人李清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振生审判员 石伟华审判员 宫世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焦彦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