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华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桐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甲,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甲带着祭祀用品到桐城市青草镇铜锣村烈士陵园西侧的山丘上祭祀祖辈,在燃放鞭炮时不慎将祖坟附近的杂草引燃,虽尽力扑救但未能控制火势,造成山林火灾。后经桐城市林业局青草林业站鉴定,过火林地面积3.6公顷,其中受害林地面积2.8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华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村民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青草镇铜锣村邱庄大岗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报告》,《报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甲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林木所有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阳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