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赛君与张昌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赛君,张昌文,罗佳,吕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刘赛君,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昌文,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罗佳,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吕启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原告刘赛君与被告张昌文、罗佳、吕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宇、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赛君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文、罗佳、吕启建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张昌文、罗佳、吕启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赛君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昌文、罗佳共同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8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吕启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昌文、罗佳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昌文、罗佳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吕启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文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佳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启建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昌文、罗佳与原告刘赛君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刘赛君,乙方(借方)张昌文、罗佳。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叁拾伍万元),借期贰月,从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条款经担保人确认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时止(签印)吕启建,甲方(签字)刘赛君,乙方(签印)张昌文签字捺手印,罗佳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昌文、罗佳向原告刘赛君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刘赛君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元),收款人张昌文、罗佳”。被告张昌文、罗佳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赛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昌文、罗佳向原告刘赛君借款35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张昌文、罗佳向原告刘赛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昌文、罗佳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赛君要求被告张昌文、罗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文、罗佳向原告刘赛君借款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文、罗佳向原告刘赛君借款,被告吕启建为连带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被告张昌文、罗佳向原告刘赛君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张昌文、罗佳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赛君要求被告吕启建对被告张昌文、罗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昌文、罗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赛君借款350000元,从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吕启建对被告张昌文、罗佳上述应支付原告刘赛君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昌文、罗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6550元,实际收取65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张昌文、罗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梁 宇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