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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交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某公司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星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来到交城县东汾阳村梁家庄工业区给被告新建机加工车间,当时由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具体承办,我们约定做钢筋对接,一个3.1元。干了一“层”后,由于没给钱,原告提出不干了,总经理闫某甲出面说继续干吧,他负责给钱。2012年12月1日封顶前,闫某甲陆续支付了原告12000元,至今还拖欠9662.8元未付。原告认为干活的工地牌子挂的是星耀公司,工地地点也是被告公司厂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另外本案的所有管理人员都没有营业执照和依法都没有用人资格,交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交劳仲字(2013)第089号裁决书,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662.8元和延期支付双倍工资9662.8元,合计1932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位于交城县梁家庄工业区,2012年从未在东汾阳村新建车间,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与我公司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我公司也未雇佣过原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原告是某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某某招用的工作人员。具体报酬、用工是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李某某代表宝联建筑公司与闫某乙在2012年4月订立施工协议书,这是李某某与闫某乙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与闫某乙之间的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偶尔过去帮忙、指导,这不能成为建筑主体就是我公司。事后经我们查证,闫某乙已全部支付了李某某工程款,闫某乙并没有拖欠所用工款项,原告的所谓欠劳动报酬,应向李某某主张。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闫某乙与李某某的建筑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交城县某委员会(甲方)与交城县天宁镇梁家庄村民闫某乙(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部分非耕地承租给乙方,用于乙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使用,乙方有权在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建筑安装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及设备,承包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至2038年3月1日止。2012年4月24日,李某某以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闫某乙(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在交城县东汾阳工业区加工车间,承包范围是图纸以内土建工程,给全部商混,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小材料乙方提供,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30元,付款方式为①工人和设备进场后,预付生活费5万元;②施工到±0.00预付工程总价的25%;③施工到高度7.2m,付工程总价的20%;④施工到高度11m,付工程总价的15%;⑤施工到主体完工,付工程总价的20%;⑥工程结束后3-5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款项。工程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2012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交城人常学光介绍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安排其在该工地做钢筋对焊工作,当时约定做一个对焊3.1元。原告方称,他在该工地做了4个多月,共对焊6988个,计款21662.80元。闫某甲分四次支付他12000元,尚欠9662.8元未付。原告认为,自己开始时被李某某雇佣的,后来因为李某某不给钱,自己就不想干了,由于闫某甲说全权负责支付工资,他就继续干着。被告方则对原告所说不予认可,其辩称星耀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交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交劳仲字(2013)第089号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请求事项。原告诉来本院。另查,闫某乙系被告星耀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甲的二儿子。以上事实,有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施工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方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施工协议书》内容显示,原告干活的工地交城县东汾阳工业区加工车间,系闫某乙个人向交城县东汾阳村委会承租土地所建,并且闫某乙将该工程发包给李某某为代表的某甲公司项目部施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该工地干活,自己也认可当时是被李某某雇佣。现原告所称闫某甲答应其全权负责支付工资,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星耀公司支付其工资以及延期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信审 判 员  侯延蓉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