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刘珊、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韩某、李某丁、原审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侯某与李金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李桂元、女儿李某丙、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甲。李金泰父母已先于李金泰去世,李金泰于1999年10月6日去世,李桂元于2010年10月16日去世。被告韩某与李桂元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个儿子,即长子李某戊、次子李某丁。本案所争议房屋原系李金泰��在单位中煤第一勘探局一一九队公房,1994年住房改革时,李金泰享有该房屋购房权,共向中煤第一勘探局一一九队缴纳购房款13600元,其中被告李某甲有一部分出资。1995年10月25日,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金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金泰去世后,2009年12月3日,李桂元、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四人达成一份协议,内容为:同意侯某继承李金太(泰)住房一套,并过户侯某名下,从现在到侯某去世,每个子女每月承担生活费100元整,并承担以后侯某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如哪一个子女不承担老人的生活费、医疗费,属于以后自动放弃对侯某遗产的继承。该房屋出售之后,总房价里有李某甲的20%,其余部分才有子女共同继承。原告侯某认为,依据协议约定,应将李金泰名下的房产证更名到其名下,由于被告李某甲不配合,致使房产证未能过户。故争议成讼。原审认为,从原告侯某举证的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争议房屋原系李金泰所在单位的公房,住房制度改革时,李金泰享有该房屋的购买权。依据庭审中被告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某甲在购买该房屋时有部分出资。从原告侯某举证的李桂元、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四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分析,协议内容主要涉及原告侯某的四个子女对原告侯某的赡养问题,将房屋户名过户到侯某名下,每个子女承担原告侯某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如哪一个子女不承担生活费、医疗费,属于自动放弃对侯某遗产的继承。该协议另外注明,该房屋出售后,总房价里有被告李某甲20%。综上,原告侯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李某甲对争议房屋享有20%所有权,原告��某和李金泰夫妇享有80%的所有权。李金泰去世后,原告侯某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及李桂元对李金泰遗留的房产部分均享有8%的继承权。李桂元去世后,被告韩某、李某丁、李某戊均享有2.66%的继承权,鉴于被告李某戊放弃继承,故被告韩某、李某丁各享有4%的继承权。故原告侯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办理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原告侯某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对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原告侯某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侯某享有4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丙享有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享有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甲享有28%的所有权;被告韩某享有4%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丁享有4%的所有权。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2352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9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9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372元、被告韩某负担196元、被告李某丁196元。上诉人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归侯某所有,其他被上诉人无共有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属于对协议理解有误,法律认识错误。2009年12月3日,李桂元、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达成的协议内容“同意上诉人继承李金泰住房一套”。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被上诉人已经���弃继承权,由上诉人一人继承全部房产。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协议内容“该房屋出售之后,总房价里有李某甲的20%”系附成就条件的约定。本案房屋并未出售,便不存在李某甲20%产权一说,即使出售也是享有房款,而不是房屋产权。根据侯某提供的房款收据等证据来看,房屋的唯一交款人是李金泰,李某戊也没有说过李某甲交过房款的话语,李某戊反而说过放弃自己的继承权,将继承权转归上诉人所有。原审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侯某并没有要求分割房产,原审法院对房产进行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起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二人一直共同居住至今,且继承发生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应当享有继承的份额,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独享该财产,一审判决有理有据。当时家里人约定,李某甲出资购买该房产,等父母百年以后,该房产归李某甲所有,就本案当中曾经订立的协议而言,该协议应该能够说明继承和房产分配的事实问题。协议是个整体,协议的意思是将使用权归属侯某,而侯某去世后,再分割侯某所拥有的财产,而其中不得分割李某甲的20%,所谓的“该房屋出售后”不是一个限定条件,而是对房屋价值的一个评估问题。所以说,没有出售房屋就不成立20%产权的说法,只是上诉人分解协议内容而耍的一种曲解文字的把戏。房款就是房产使用权价值体系。二审查明,上诉人侯某在二审提供了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773号调解书一份、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一一九勘探队证明一份,以及该勘探队的收款凭据两张,证明对赡养费问题又重新进行了调解,房屋是李金泰的房屋,李某甲没有交纳房款。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认可调解书的真实性,李某甲称其交纳房款后把发票给了侯某。李某乙、李某戊认可证明真实性。李某丙、李某丁、韩某称不清楚此事。二审询问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认可:在2009年12月3日签订协议时,侯某在场。双方认可协议约定的房屋“出售”时间为侯某百年后。关于该协议中约定房屋出售时间以及李某甲占房款总价的20%的解释,立协议人李某乙称,一开始写了一个协议,李某甲占有10%,李某甲说要房子的20%,签完了李某甲又要50%。李某甲称,因我实际出资,几个哥哥姐姐才同意我占房子的20%份额。李某丙称,大家都知道,李某甲出资了,才同意让李某甲占20%的份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某的四子女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解读,不能断章取义。从其字面理解,应分四部分,第一,四子女同意由侯某单独继承李金泰房产的约定。第二,对侯某赡养问题的约定。第三,对侯某去世后对其遗产分割的约定。第四,在出售房屋时,李某甲占有该房产价值的20%份额,其余80%部分,子女可以继承。关于李某甲对争议房产是否享有一定份额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侯某四子女签订协议时,侯某与四子女均在场,且各方认可,出售房屋的时间为侯某百年之后。而该“百年之后”的约定,是不确定的时间约定,即房屋的总价格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但20%份额是固定的,无论百年后是何时,李某甲始终拥有该房产价格的20%份额,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甲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的是20%的份额。侯某依据该协议内容,除李某甲享有的20%份额外,对该房产的80%份额拥有所有权,但侯某在有生之���,不得出售该房产。关于程序问题,侯某的请求之一是确认争议房产全部归其所有。故对争议房产是否应全部归其所有,法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侯某办理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过户手续。如逾期,原告侯某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对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原告侯某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李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侯某享有4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丙享有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享有8%的所有权;被告李某甲享有28%的所有权;被告韩某享有4%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丁享有4%的所有权。三、对位于丛台区滏河北大街137号院27-3-2号房屋,上诉人侯某享有80%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李某甲享有20%的所有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侯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