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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朱万科与王尚忠、王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科,王尚忠,王文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朱万科,住古浪县。被告王尚忠,住古浪县。被告王文才,住古浪县,系被告王尚忠之子。原告朱万科与被告王尚忠、王文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尚忠、王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科诉称,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尚忠承包修建营双高速公路泗水三条沟村附近桥涵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商铺中陆续赊购货物总价值达4279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王尚忠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王尚忠让其子王文才在原告所持欠条上签了名,对欠款仍推诿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朱万科欠款4279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被告王尚忠、王文才未提出答辩。原告朱万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王尚忠出具并由被告王文才在欠款人处加注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4279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万科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王尚忠、王文才欠款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文才系被告王尚忠之子。被告王尚忠承包营双高速公路泗水三条沟村附近桥涵工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商铺中陆续赊购货物,价值达42790元。2012年10月19日,被告王尚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被告王尚忠让其子王文才在原告所持欠条上签名,注明被告王文才也是欠款人。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尚忠足以认定赊欠原告朱万科货款的事实,由被告王尚忠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被告王尚忠应当偿还。被告王文才在欠条上加注签名,是自愿负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万科要求被告王尚忠、王文才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尚忠、王文才偿还原告朱万科欠款4279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王尚忠、王文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顾 迅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人民陪审员  吴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