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徐美丽,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徐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酒后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顺乳山市河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乳山市下初镇辛家疃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来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呼气、抽血照片,被告人庄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庄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