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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一特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窦亚华申请宣告窦春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窦亚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一特字第7号申请人:窦亚华,女,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房。申请人窦亚华要求宣告窦春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窦春明,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房,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与申请人窦亚华是姐弟。窦春明在2005年被诊断出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医院治疗,但始终不能康复。被申请人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不能亲自参加民事活动,申请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申请人也未能提出相关的鉴定意见以证明被申请人窦春明的行为能力,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撤回了申请。因此,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窦亚华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晓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敏智速录员  孙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