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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兴花与徐惠芬、徐朝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花,徐惠芬,徐朝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吴兴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华根。被告徐惠芬。被告徐朝其。原告吴兴花为与被告徐惠芬、徐朝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芬、徐朝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惠芬以开店及饭店拼股为由于2010年6月份至2013年7月份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并分别出具有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徐惠芬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五份、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吴兴花同吴信花系同一人)一份。被告徐惠芬、徐朝其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徐惠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每笔借款均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具体借款情况为:2010年6月22日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20日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7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惠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徐惠芬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徐惠芬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惠芬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保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朝其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徐朝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惠芬、徐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兴花借款19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徐惠芬、徐朝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