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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昌来、王宝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昌来,王宝芹,陈泽堂,蔡爱书,高如军,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85号。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建平。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孙昌来,个体户。被告王宝芹,个体户。被告陈泽堂,个体户。被告蔡爱书,个体户。被告高如军,个体户。被告陈爱英,个体户。被告钱海,个体户。被告王允萍,个体户。被告王登中,个体户。被告林为兰,个体户。被告孙大伟,个体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孙昌来、王宝芹、陈泽堂、蔡爱书、高如军、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戴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蔡爱书、陈爱英、王允萍、林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来、王宝芹、陈泽堂、高如军、钱海、王登中、孙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射阳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戴国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孙昌来、王宝芹向我行下属临海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3月10日,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0%,并由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时,被告孙昌来、王宝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17827.08;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律师费2万元。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临海支行与孙昌来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3月30日,孙昌来出具的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日期2013年3月30日,到期日期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3.5%,借款金额50万元。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计2万元。主要内容为:付款方射阳农商行,收款方李祥,品名咨询费。被告蔡某辩称,孙昌来的贷款发生在2010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孙昌来以贷还贷。在本案合同签订前,我们不同意担保,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说孙昌来有能力归还贷款,承诺不要我们还款,我们才签字的。原告在贷款发放时,对发放对象的情况核实不准确,自己也存在责任。被告蔡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爱英辩称,前期贷款到期时,原告没有向孙昌来催要,反而要求我们对本案合同签字担保,而且原告说不要我们还款,我们也没有能力担保。孙昌来在农商行的贷款到期在前,在工商行的贷款到期在后,而孙昌来将工商行的贷款归还了,农商行的贷款没还,是原告没有催要。被告陈爱英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允萍辩称,我为孙昌来的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同意孙昌来以贷还贷是违规的,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允萍未提交证据。被告林为兰辩称,在孙昌来以贷还贷的时候,我当时是不同意担保的,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说孙昌来有能力偿还,不要我们还款的。被告林为兰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蔡某、陈爱英、王允萍、林为兰对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未提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射阳农商行下属临海支行与孙昌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射阳农商行,借款人孙昌来,担保人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中,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逐笔贷款以借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如系自然人的,如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要求其配偶进行确认的,也可向其配偶发出共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之要约,其配偶一旦签章即视为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确认。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有王宝芹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蔡某、高某、钱海、王允萍、王登中、孙大伟的签名,担保人蔡某、高某、王登中的配偶处有陈泽堂、陈爱英、林为兰的签名。2013年3月30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孙昌来给付了50万元的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到期日期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3.5%。借款期限届满,孙昌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4月21日,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为了本案诉讼,原告射阳农商行向委托代理人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祥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孙昌来、蔡某、高某、钱海、王允萍、王登中、孙大伟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孙昌来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50万元后,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被告王宝芹以借款人孙昌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章,表明该借款是在孙昌来、王宝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与被告孙昌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蔡某、高某、钱海、王允萍、王登中、孙大伟自愿为孙昌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在主债务人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时,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陈泽堂、陈爱英、林为兰依照合同条款的约定,以保证人蔡某、高某、钱海某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是对与保证人蔡某、高某、钱海共同履行保证义务的确认,应当和被告蔡某、高某、钱海对孙昌来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射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孙昌来、王宝芹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孙昌来、王宝芹追偿。6、原告射阳农商行在与孙昌来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时,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射阳农商行为实现债权向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支付了2万元的费用,依约应由王宝芹、陈泽堂、蔡某、高某、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承担。但该费用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调整。7、对于被告蔡某、陈爱英、王允萍、林为兰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其在合同上签名是受到欺诈而致;至于原告是否同意借款人以贷还贷以及贷款到期后是否及时催收贷款,均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被告蔡某、陈爱英、王允萍、林为兰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昌来、王宝芹返还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利息17827.08元;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支付利息。二、被告孙昌来、王宝芹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000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孙昌来、王宝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泽堂、蔡爱书、高如军、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对被告孙昌来、王宝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泽堂、蔡爱书、高如军、陈爱英、钱海、王允萍、王登中、林为兰、孙大伟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孙昌来、王宝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78元,减半收取4589元,由被告孙昌来、王宝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