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书情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书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书情,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9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书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书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晚11时许,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四名年轻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八步街道黄屋村村道,其中三人被黄建楚(已被判刑)组织守夜的黄景等人拦住。黄建楚便从家中出来对该三人进行了谩骂和殴打。不久后,黄建楚的儿子黄某某在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至贺州学院东校区路段被人持刀砍伤。黄建楚得知此事后,认为是黄田镇担石村的人所为,立即组织了黄习、黄敏、黄景、黄杯、黄建龙、黄建职、黄伯享、黄建练、黄立欢(均已被判刑)等二三十名黄屋村村民,持长砍刀、斧头、木棍等械具上街寻找打黄某某的人报复。次日凌晨3时许,因怀疑砍伤黄某某的人藏在西约街兴达网吧内,在黄建楚带领下,被告人黄书情与黄习、黄敏、黄景、黄杯、黄建龙、黄建职、黄伯享、黄建练、黄立欢等人冲入该网吧,不由分说即对网吧内的数十台电脑以及电冰箱、玻璃门等财物进行打砸。打砸过程中,黄四清(另案处理)持刀将该网吧收银员张某某的男朋友吴某某砍伤,黄伯享、黄立欢等人则将网吧管理人员朱某某砍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书情打烂两台电脑显示器后将网吧内的一台监控用的电脑主机拿走丢弃。事后,黄屋村村民集体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书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书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书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书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晚11时许,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担石村四名年轻男子骑摩托车经过八步街道黄屋村村道,其中三人被黄建楚(已被判刑)组织守夜的黄景等人拦住。黄建楚便从家中出来对该三人进行了谩骂和殴打。不久后,黄建楚的儿子黄某某在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至贺州学院东校区路段被人持刀砍伤。黄建楚得知此事后,认为是黄田镇担石村的人所为,立即组织了黄习、黄敏、黄景、黄杯、黄建龙、黄建职、黄伯享、黄建练、黄立欢(均已被判刑)等二三十名黄屋村村民,持长砍刀、斧头、木棍等械具上街寻找打黄某某的人报复。次日凌晨3时许,因怀疑砍伤黄某某的人藏在西约街“兴达网吧”里,在黄建楚带领下,被告人黄书情与黄习、黄敏、黄景、黄杯、黄建龙、黄建职、黄伯享、黄建练、黄立欢及黄四清(另案处理)等人冲入该网吧,不由分说即对网吧内的数十台电脑以及电冰箱、玻璃门等财物进行打砸。打砸过程中,黄四清持刀将该网吧收银员张某某的男朋友吴某某砍伤,黄伯享、黄立欢等人则将网吧管理人员朱某某砍伤(经鉴定二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黄书情持刀砸烂两台电脑显示器及网吧内一台监控用的电脑主机并将电脑主机拿走丢弃。被毁损财物中的25台AOC牌电脑显示器及23台双飞燕牌键盘价值23352元。事后,黄屋村村民集体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黄书情到贺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书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周某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杯、黄习、黄景、黄建龙、黄建职、黄伯享、黄建练、黄立欢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砸物品损坏照片,被害人吴某某入院、手术及出院记录、贺州市广济医院病情告知书、影像诊断报告书、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单、护理记录、被害人吴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朱某某入院、手术及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单、被害人朱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贺公刑鉴伤字(2011)221号、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鉴(2012)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视频光盘,本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黄书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书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书情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书情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书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书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绍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