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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王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王慧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王志明,司机,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孔翔宇,住宾县。被告王慧,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宾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志明与被告王慧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孔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慧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王慧驾驶水泥挂车,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8000元。被告王慧答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但庭前本庭与被告丈夫许广超核实,许广超对拖欠原告8000元劳动报酬款及被告给原告出过欠条一张的事实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示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王慧未出庭,无质证意见。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系欠条原件,结合本庭与被告的丈夫许广超的核实情况,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王慧驾驶水泥挂车,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资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全面的向原���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对原告诉请,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明劳动报酬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慧负担,与上款同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晗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