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瓦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程利霞诉宋群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瓦初字第120号原告:程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宋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重重。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自2003年被告把原告打回娘家,至今原告未进过被告家门。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有事未到庭参加庭审。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8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缺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王鲁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祝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