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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组织机构代码70692426-4。法定代表人鄢雅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京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社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任军等10人乘坐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的鄂H×××××号大客车从武汉行驶至107省道095KM+300M路段时,因司机王建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乘客受伤。后原告先后为其中9名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111612.97元,伤者现全部伤愈出院。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时,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11161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辩称:一、公司认可原告已经为9名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二、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有权对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进行重新核定,扣除非责任保险范围和超出应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3)第22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乘客在乘坐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的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姓名为沈金萍、唐永秀、徐盛锋、沈天平、任军、贺丽娟、郭建新、蔡婵、曾江江的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沈金萍等9名乘客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计111612.97元;证据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9至00087号民事判决书9份,证明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乘客沈金萍、唐永秀、徐盛锋、沈天平、任军、贺丽娟、郭建新、蔡婵、曾江江垫付医疗费111612.97元的事实;证据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对于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被告可以重新核定。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中唐永秀2013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徐盛锋的鉴定费不予认可;且被告有权对9名乘客的医疗费用重新核对,并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和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1、对于唐永秀等9名乘客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9至0008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保险部分进行特别约定,被告不能以乘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保部分进行抗辩,故对唐永秀等9名乘客的医疗费予以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为乘客所垫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徐盛锋鉴定费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提交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但本案被告既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乘客所花费医疗费中包含非责任保险范围的具体数额,且乘客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对被告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18时50分许,任军等10人乘坐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的鄂H×××××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95KM+300M路段(钱场砖瓦厂附近)时,因司机王建峰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车辆受损、任军等10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受伤在医疗期间原告先后为其中9名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鉴定费111612.97元(包括沈金萍医疗费7999.05元、唐永秀医疗费17907.67元、徐盛锋医疗费44865.34元、鉴定费731元、沈天平医疗费22061.14元、任军医疗费425.3元、贺丽娟医疗费517.6元、郭建新医疗费364.8元、蔡婵10049.72元、曾江江6691.35元)。伤者现全部伤愈出院。2014年4月,任军等9名乘客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建峰、五三易达汽运公司、财保京山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分别作出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079至00087号9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保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任军等9名乘客赔偿保险金共计60924.03元(已履行),对于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由财保京山支公司依据与五三易达汽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理赔。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时,被告拒付。另查明,2013年7月,原告五三易达汽运公司在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为该事故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为28座,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5539076.02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又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已向受伤乘客先行垫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被告财保京山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有权对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进行重新核定,并扣除非责任保险范围和超出应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意见,经查,虽然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权重新核定,但被告对乘客的治疗是否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所垫付的乘客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包含非责任保险范围的数额;另外,每名受伤乘客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荆门市五三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1612.9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汤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