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晓平与毛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平,毛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546号原告王晓平。被告毛利春。原告王晓平为与被告毛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利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平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及本金。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毛利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毛利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晓平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毛利春因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到王晓平处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月利息为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归还本金。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利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平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毛利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人民陪审员 姜真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