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涛、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路过本村村民秦某甲家门口时,与秦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秦某甲胸部、头部殴打,将其肋骨打断,经鉴定秦某甲胸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眼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甲的陈述、证人秦某乙、刘某某、孙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河南省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证明、公证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记员王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