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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周敏诉被告黄章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218号原告周某某,又名陈飞、成飞,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革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英子、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受雇于宁远县新文化网吧任网管。2013年2月17日晚上,原告在值夜班时,在网吧厕所内跌倒致伤,后被送至宁远县中医院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眼TEVSON综合症,右眼内直肌麻痹;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蛛网膜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万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除支付3,000元医疗费外,拒不承担相关费用。综上,原告在上班工作期间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5,66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一、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和非工作原因由于自己醉酒跌倒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负其责。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同事张小胜本应是当晚值班员,值班时间是当日下午6点至12点钟。因收银员欧阳晨生日聚会,欧阳晨与樊婧换班。同时,原告和张小胜(欧阳晨的男朋友)结伴参加欧阳晨的生日晚宴,便打电话向经理黄艳娟请了假并获准。因文化网吧员工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故原告和张小胜、奉星海、欧阳晨一行晚饭后来到网吧,欧阳晨呆了一会就离开了。张小胜和原告则睡在网吧收银台边的沙发上,另一位奉某就去上网。期间,原告受伤的唯一原因是其本身醉酒所致,且受伤事实并非工作原因,亦非发生在工作期间,应与答辩人所在网吧无关。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过错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其3,000元医疗费,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二、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文化网吧系答辩人与另5位股东合伙开办的。2013年7月2日宁远县文化执法大队(永宁文执)罚字第00051号《文化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目前,该网吧已经停业关闭。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主体不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表示自愿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注册登记情况;2、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相关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郴州),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医院治疗费用;4、相关病历(郴州),原告在郴州市医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县中医院治疗情况;6、中医院相关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县中医院治疗情况;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所需交通费用。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文化网吧已经吊销许可;2、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拟证明原告跌伤的事实和经过;3、文化网吧的工作制度,拟证明网吧上下班打卡记载;4、文化网吧内的制度照片,拟证明悬挂制度的打卡规定;5、打卡工作牌,拟证明事发当日员工的打卡牌;6、收条,拟证明被告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4、6号证据无异议;对3、5号证据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发票原件,原告到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应当核减损失;对7号证据中原告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确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张小胜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当天请了假没有上班,原告是自己喝醉酒跌伤的。原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3、4、5、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4、5号证据的关联性异议认为,虽然网吧原则上是打卡上班,但有时也会补签,不是绝对执行;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晚自己并没有喝醉,也没有请假,而是吃完饭后直接到网吧上班,自己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被人打伤倒地昏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供了医疗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评估过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司法鉴定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印证的交通费为687元,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某与另外五位股东合伙开办了宁远县文化网吧。该网吧对员工考勤实行打卡上下班,偶尔也有手写签到。原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受雇于宁远县文化网吧任网管。2013年2月17日,轮到原告周某某与同事欧阳晨、张小胜上下午6点至晚上12点的班。因当天是欧阳晨的生日,欧阳晨与樊婧换班,并代原告与张小胜向老板娘黄艳娟请假外出吃晚饭,下午5点多钟,原告周某某与张小胜等人到香特丽酒家去为欧阳晨庆贺,晚餐时周某某喝了几杯啤酒,大约七点多钟,周某某与张小胜吃完饭走路回网吧值班,到网吧后,张小胜、周某某在网吧收银台旁的沙发上躺下休息。九点多钟时,张小胜起身上厕所,发现原告周某某面朝上、两腿朝门,头靠厕所窗户旁边的蹲坑的门框坐在地上,眼睛睁着,地上、身上吐起都是秽物。张小胜喊了几声,周某某不应,张小胜认为周某某喝醉了,便把周某某扶到外面沙发上,后又叫来周某某家属,大家一起把周某某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值班医生听了患者家属等人口诉病情后,初步诊断原告为乙酰中毒,2月18日上午,医生发现原告一直昏迷不醒,病情严重,经检查,发现原告头部内伤,遂要求原告住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原告家属将原告转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1,568.9元,花交通费687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为:双眼TEVSON综合症,右眼内直肌麻痹;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性骨折。原告周某某之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5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0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68.9元;2、后期治疗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140元;4、护理费21,836÷365×38天=2,273.34;5、误工费21,836÷365×45天=2,692.11元;6、残疾赔偿金7,440×20×20%=29,760元;7、交通费68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0,121.35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3,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家属于2013年2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以证据不足未予立案。被告等人的文化网吧因违法营业,于2013年7月2日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而停止营业。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表示自愿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作为网吧管理员,在工作时间虽曾外出,但结合欧阳晨陈述“我男朋友张小胜和周某某因为晚上还要值班,他们俩人就和奉星海三人一起回了新文化网吧”,张小胜陈述“昨天晚上是我与陈飞的夜班,我们来到网吧之后……”,黄艳娟陈述“下午5点欧阳晨打电话给我,讲她和陈飞、欧(张)小胜请假出去过生日,我就同意了,大概晚上19点多钟,我去网吧上班,到网吧就看到陈飞和欧(张)小胜睡在网吧收银台旁的沙发上”及原告本人陈述,但原告与张小胜只是请假外出吃饭,饭后返回网吧来上班,原告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跌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受伤原因是被他人打伤,但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没有查找到犯罪嫌疑人,也查找不到原告之伤系他人打击所致的相关证据,根据证人张小胜及宁远县中医院接诊医生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系醉酒跌伤,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造成自身损害负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经给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提出,原告事发当天已请假没有上班,其受伤是因为醉酒跌伤,与被告无关,该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036.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3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革新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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