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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阳锋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2月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永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胡中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阳锋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峰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从网上购入三张手机卡(151××××9265、187××××8009、188××××0722)、十余张银行卡(包括户名江某号尾号0064、户名黄某尾号4415的农行卡和户名江某尾号0063、户名刘华丽尾号1177建行卡),并购买手提电脑,在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大市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利用手机和QQ号码(19×××00、15×××22、1762268679、1925539188、191735596),通过在网上发布出售枪支的虚假信息,并以收取购枪定金、尾款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共计120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石棉县的被害人余某在网上看到刘某甲留下的广告后,通过QQ与刘某甲联系购买气枪,并谈好价格8800元。当天,余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往其提供的尾号4415户名黄某的农行卡内汇入200元;8月21日,刘某甲使用188××××0722的手机号码联系余某虚构已将枪送到四川的事实,要求余某支会尾款。余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于当日下午往尾号4415、户名黄某的农行卡内汇入86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发现受骗后而冻结账户,刘某甲通过网银转账将余某汇入的8600元转入尾号、0064户名江某的农行卡内,并于当日下午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中国交通银行分两次取出,据为己有。2、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某在网上看到刘某甲留下的广告后,便与刘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气枪,后又通过QQ与刘某甲的QQ号码18×××00联系谈好价格。当天李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往其提供的尾号1177、户名刘华丽的银行卡内汇入定金200元和购枪款30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发现受骗后而冻结账户,刘某甲通过网银转账将李某汇入的3200元转入尾号0063、户名江某的农行卡内并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刘某甲将赃款12000元退缴至双峰县公安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在刘某甲处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卡等证物;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汇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余某、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的QQ号码主页卖枪支广告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贩卖枪支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阳锋旗提出,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意性不大,又具有坦白和积极退赃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从网上购买了三张手机卡(151××××9265、187××××8009、188××××0722)、数张银行卡(包括户名江某号尾号0064、户名黄某尾号4415的农行卡和户名江某尾号0063、户名刘华丽尾号1177建行卡),并购买手提电脑,在娄底市娄星区早元大市场其租住的房屋内,利用手机和QQ号码(19×××00、15×××22、1762268679、1925539188、191735596),通过在网上发布出售枪支的虚假信息,并以收取购枪定金、尾款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共计118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石棉县的被害人余某在网上看到刘某甲留下的广告后,通过QQ与刘某甲联系购买气枪,并谈好价格为8800元。当天,余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往其提供的尾号4415、户名黄某的农行卡内汇入200元。8月21日,刘某甲使用188××××0722的手机号码联系余某虚构已将枪送到四川的事实,要求余某支付尾款。余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于当日下午往尾号4415、户名黄某的农行卡内汇入86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发现受骗后而冻结账户,刘某甲通过网银转账将余某汇入的8600元转入尾号0064、户名江某的农行卡内,并于当日下午在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中国交通银行分两次取出,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十几日,他在网上查询到一个网站上有气枪卖,便通过网页上预留的QQ号码与对方联系,并谈好价钱为8800元。对方要他先交200元定金,并通过QQ将银行账号62×××15和手机号码发给了他,之后他在石棉县的农业银行给这个账号汇了200元,汇完后他打电话告诉了对方。大概过了三天左右,对方打电话给他说枪已送到汉源县,叫他到汉源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他来到汉源后,对方打电话叫他找一个农业银行把余款存入62×××15账号,他开始不同意,说要见到货才能给钱,对方说其是外地人,怕黑吃黑,他当时也是蒙了,就把汇款单和8600元交给了银行汇给了对方,后知道是被骗了。(2)、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余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8月21往户名黄某、账号62×××15的银行账户存入200元、8600元。(3)、余某手机(150××××3345)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21日,余某持有的手机与188××××0722有多次电话联系。(4)、银行记录查询单,证明户名黄某、卡号62×××15农业银行账号于2014年8月19日存入200元,并通过网银转出199元;2014年8月21日15时07分在225435网点(四川汉源)存入8600元,随后通过网银转出8580元。户名江某、卡号62×××64农业银行账号于2014年8月19日网银转入199元,2014年8月21日网银转入8580元,随后分两取现各5000元、3600元。(5)、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4于2014年8月21日15时19分取款5000元、15时20分取款3600元。(6)、银行取款视频截图,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持银行卡62×××64在娄底市娄星南路中国交通银行分二次共取款8600元。(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她从2014年7月份开始,在网上购买了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等工具,开始从事诈骗活动。她先是在互联网上的各种论坛上发布卖枪的贴子,贴子的内容为“卖各种枪五四、六四及各种气枪”,并留有她的联系QQ号码15×××22、1762268679、1925539188、191735596。如果有人看到贴子在QQ上联系她,她就先问对方需要什么样的枪,等对方说了型号后她就在互联网上找到该型号枪支的图片和射程等方面的内容发给对方看,对方看后信以为真,她便要求对方打定金到她指定的银行卡上,定金数一般为50元至200元。如果对打了定金过来,她便会用手机151××××9265、197××××8009、188××××0722和对方联系,告诉对方枪支会在一两天后发货过去,并要求对方留下联系方式和收货地址。过一两天后她再用手机联系对方,告诉对方枪支已经做好了,要对方将枪支的余款汇过来,如果对方上当汇了余款,她便会再和对方联系说她已经将枪送到某酒店的房间内,要对方把她开房的钱汇过来,如果对方再次汇款,她收到后便不再为对方联系。她共诈骗了一万多元。她常用于诈骗的银行卡有邮政62×××02、62×××95、62×××67、建行62×××77、农行62×××15。2014年8月21日15时20分时,她在娄底市新星南路的交通银行自助银行取过款,取了8600元,这些钱是她从一个四川的男子那里骗来的。那男子在网上与她联系讲要购买一支气枪,谈好价格后,她先叫对方汇200元定金到她指定的银行卡内,后又跟对方电话联系叫其将余款8600元汇入她指定的银行卡内,并答应当面送货。当对方汇了钱后,她就将钱转入了另一个账号上,然后就不再跟对方联系了。2014年8月21日15时许,从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号62×××15内转账8580元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4是她转的。诈骗了8600元后,她怕对方发现冻结账号,便将钱转入了另一个银行账号。2、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某在网上看到刘某甲留下的广告后,便与刘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气枪,并通过QQ与刘某甲的QQ号码18×××00谈好价格,当天李某按照刘某甲的要求往其提供的尾号1177、户名刘华丽的银行卡内汇入购枪款3000元,为防止被害人发现受骗后而冻结账户,刘某甲通过网银转账将李某汇入的3000元转入尾号0063、户名江某的农行卡内并取出,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他因为想买一把气枪便找到一个卖枪网站,并通过拔打网站上留着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对方,对方是一个男的接了电话。对方把QQ号码(18×××00)告诉了他,他俩便通过QQ联系,选好了气枪型号,谈好价格为3000元,并说汇完款后三天就能到货。于是他在自动取款机上给了对方提供的户名刘华丽、卡号62×××77的建行账户汇入3000元。三天后,对方打电话说还要汇3000元方能取货,他便没有汇了。(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9月12日,手机号188××××0722与李某持有的手机号181××××6572有多次通话记录。(3)、银行记录查询单,证明2014年9月12日,户名江某、卡号62×××63的建行账号从户名刘华丽、卡号62×××77账号转入2980元,随后通过网络ATM取款3500元。2014年9月12日,户名刘华丽、卡号62×××77建行账号ATM机存入2985.07元,转入户名江某、卡号62×××63账号2980元。(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2日,有个吉林人打电话给她讲要买一把气枪,她就把QQ号发给了对方,并说有枪可以卖,价格为3000元,先付200元定金,并发了一些枪的图片给对方看,对方同意了,她便将她使用银行卡账号62×××77发给发对方。收到定金后她立马将钱转到她使用的62×××63银行卡上。到了中午,她又打电话给对方,要对方将剩余的3000元汇给她,说三天后会把货发到对方,那男的同意了,就又汇了3000元到她使用的银行账户62×××77上,收到款后,她马上将钱转到她使用的银行账户62×××63上。她是怕对方发现报案后公安机关冻结账号,便将钱转入了另一个银行账号。她当时跟对方联系的QQ号为18×××00。为了不容易被发现,她诈骗时所用的手机开启了变声功能。另查明,案发后刘某甲将本案全部赃款12000元退缴至双峰县公安局。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丈夫刘志辉出具的报告,证明他妻子刘某甲前段时间从事诈骗活动,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她愿将其诈骗所得12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领条,证明余某领到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转交刘某甲退回诈骗款8800元。(3)、花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甲家属委托花门派出所转交3200元给被害人刘某乙,因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刘某乙,暂未将该款退给被害人李某。综合证明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的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系1985年10月9日生,住湖南省双峰县洪山殿镇松木村左家村民组。(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4日,花门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从事电信诈骗,遂出警在娄底市娄星区枣园市场一出租屋内将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刘某甲抓获。当场缴获用于诈骗的手机、银行卡、电脑等作案工具。(3)、摘抄记录,证明从缴获的手机(151××××9265)中存有“中国建设卡号62×××77,收件人136××××8359”、“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5,姓名黄某,收件人138××××5842”等短信内容。(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刘某甲处扣押到户名江某、账号62×××63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户名江某、账号62×××64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长虹手机两部,电话号码分别为151××××9265、187××××8009、188××××0722。(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0日她的身份证遗失,到2010年12月24日才到公安机关补办身份证。62×××63的建行卡不是她办的,为此她还报过案。(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她的身份证曾两次遗失过,62×××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不是她本人办理的,她没有委托任何人办过该卡。(7)、QQ信息截图,证明QQ号码15×××22、18×××00、1925539188、1762268679中存有贩卖枪支信息。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永辉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